(2014)双桥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瑞兰与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兰,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刘瑞兰,住承德市。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2169013-6。法定代表人朱怀,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承德市承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80910319-4。负责人姜跃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兰与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兰、被告跃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15时许,王峰驾驶被告跃达公司冀HG2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承德市101国道由承德县下板城镇向承德市双桥区方向行驶至上板城镇漫子沟村前路段在超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冀HG25**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无责任。2、承德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经过。3、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4、财产损失票据3张,金额7492.18元,证明原告丢失手机、项链的损失情况。5、承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216张,金额14444.55元;医疗费用明细单1份。6、交通费票据133张,金额2262.50元。7、复印费票据4张,金额205.50元。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跃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元。由于原告的损害系交通事故造成,根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两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2400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便于诉讼一次性解决,我公司要求追加另两个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认可10897.55元;护理费认可34天,每天60.00元,合计2040.00元;营养费认可34天,每天20.00元,合计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天,每天50.00元,合计1700.00元;交通费认可200.00元;门诊挂号费认可出事当天的9.00元。对误工费、物品损失、精神损失、后续治疗费、复印费不予认可。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跃达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财产损失和诉讼费有特别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和诉讼费。被告跃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2、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协议,证明被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财产损失和诉讼费的相关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在2014年2月6日之后原告并未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留观治疗,之后的损失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直接联系,且用以购买手机的发票(4500.00元)上的购买人不是原告,购买项链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2月6日后医嘱建议门诊治疗,之后每天40.00元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6号证据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0元;对7号证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跃达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一致。原告和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对被告跃达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被告跃达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6号证据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7号证据欠缺证据形式要件,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15时许,王峰驾驶被告跃达公司冀HG2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承德县下板城镇向承德市双桥区方向行驶至上板城镇漫子沟村前路段超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冀HG25**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受伤。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瑞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留观120天,支付医疗费14444.55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跃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跃达公司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跃达公司应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因被告跃达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跃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跃达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元),故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44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50.0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00元(60.00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00元(20.0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财产损失相关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购买手机的发票(4500.00元)上的购买人不是原告,购买项链的票据欠缺证据形式要件;复印费票据欠缺证据形式要件;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选择依其与被告跃达公司间存在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提起诉讼,故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跃达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向被告跃达公司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8044.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保全费820.00元,合计2620.00元,由原告刘瑞兰承担9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17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