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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分公司与杨金惠、重庆市江津区金博爱学校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分公司,杨金惠,重庆市江津区金博爱学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琅山开发区邮政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5006923-4。法定代表人:李地,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伟云,系原告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裕海,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金惠,女,汉族,1959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金博爱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双宝科教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585562-6。法定代表人:杨金惠,校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勤,系重庆市江津区金博爱学校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江津分公司)与被告杨金惠、重庆市江津区金博爱学校(以下简称金博爱学校)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江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伟云、徐裕海,被告杨金惠、金博爱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江津分公司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邮政速递大宗客户使用特快专递业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寄递特快专递邮件;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前将邮费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若到期未付邮费,每逾期1天,按应付邮费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被告向原告交寄了2009年高考录取通知书特快专递28840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邮费人民币1730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邮费人民币173040.00元,并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邮费支付清结之日止,按应当支付邮费总额的1‰/日计算支付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从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1日产生的邮寄费及滞纳金(以应当支付的邮寄费为基数,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邮寄费结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金惠、金博爱学校辩称:原、被告签署的《重庆邮政速递大宗客户使用特快专递业务协议书》属格式合同,是原告单方事先制定的,特别是原告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其单价与滞纳金的多数皆依照原告方。本案所涉及邮寄服务费金额173040.00元,逾期支付1‰的滞纳金,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对账表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再三向原告强调邮件发放只能由被告招办负责人杨金芳签字,并且在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的经办人与代表人签了说明。与原告达成了一个确认邮件数量有效的条件:必须是被告方的杨金芳签字、被告盖章生效,违者责任自负。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提供的两张对账表上所签署的名字是马明,此人不属于被告校内编制的员工,其招生是独立的团队,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原、被告所签署的协议书,付款时间是2009年10月份,至今已4年有余。原告并未向二被告催要过此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南大学江津教学部(甲方)与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乙方)签订《重庆邮政速递大宗客户使用特快专递业务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邮寄录取通知书特快专递,每件6元。该协议书并对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甲方责任中的第5条约定“由于甲方的原因到期未付邮费,每逾期1天,按该月应付邮费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甲方于2009年10月份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给乙方。同时双方在协议书封面上还指定了联系人,甲方为廖霞、马明;乙方为袁伟。2009年5月26日,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在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处加盖公章。2009年6月12日,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江津专衔本教学部在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杨金惠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7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为西南大学江津教学部邮寄录取通知书特快专递4830件,产生邮寄费28980元,具体为7月3日75件、7月6日33件、7月7日105件、7月8日49件、7月9日98件、7月12日17件、7月14日7件、7月16日38件、7月18日3221件、7月19日1182件、7月20日5件。2009年8月31日,原告将09年7-8月西南大学交寄量对账表交西南大学江津教学部核对,马明在对账单表签收人处签名。后西南大学江津教学部一直未支付邮寄费,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和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杨金惠送达《欠款催收通知书》,杨金惠均拒收。嗣后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曾于2012年7月5日以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校江津专衔本教学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校江津专衔本教学部支付邮寄费17304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校江津专衔本教学部未经依法设立,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受理,遂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05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对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校江津专衔本教学部的起诉。现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以被告杨金惠和金博爱学校为被告再次就邮寄费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于2014年2月26日更名为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分公司。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西南大学经济管理、纺织服装学院江津专衔本教学部向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邮政局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江津邮政局:肖经理、袁主任曾来校经手邮件发放(录取通知书)一事,我方当面再三与您方二位交代:1、我校与您局所签合同条款的执行者(经办人为杨金芳)为学校招生办;2、合同规定金额和邮件数量,共同遵守,违者责任自负;3、所发邮件数量必须我方签字、盖章生效。2009年7月22日,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邮政局经办人袁伟、肖山在该《说明》上签字。还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金博爱学校(乙方)与西南大学纺织服装学院(甲方)签订了《西南大学2009年成人高等教育对外联合办学意向协议书(重庆市内)》,就2009年甲方在乙方设立函授站(点),举办成人高等教育的有关适宜达成意向协议,并约定该协议为办学意向协议书,待甲方研究决定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协议书方可生效。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协议,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江津专衔本教学部未依法设立,西南大学江津教学部也未依法设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邮政速递大宗客户使用特快专递业务协议书、对账表、入学录取通知书邮件详情单、欠款催收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祥情单、西南大学2009年成人高等教育对外联合办学意向协议书、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给江津区人民法院的回复函、民事裁定书、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校江津专衔本教学部(西南大学江津教学部)与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签订的《重庆邮政速递大宗客户使用特快专递业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被告金博爱学校与西南大学纺织服装学院并未签订正式协议,因此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江津专衔本教学部和西南大学江津教学部并未依法设立,故实际上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是为被告金博爱学校提供邮寄服务,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金博爱学校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张对账表上所签署的名字是马明,此人不属于被告校内编制的员工,其招生是独立的团队,其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因协议书封面上明确确定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校江津专衔本教学部的联系人有马明,所以马明在原告对账表上签名应看作是授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博爱学校支付2009年7月21日前邮寄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并未向二被告催要过邮寄费,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金惠支付邮寄费,因该邮寄费是原告为被告金博爱学校提供邮寄服务产生,与被告杨金惠个人无关,被告杨金惠在协议上签名是其职务行为,故原告对被告杨金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滞纳金问题,因双方约定因到期未付邮费,每逾期1天,按该月应付邮费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其性质上应属于违约金。但约定的滞纳金高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主动调整,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09年10月内,因此原告要求从2009年10月31日起支付滞纳金不当,本院确定以2898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金博爱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分公司邮寄费28980元。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金博爱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分公司违约金(以2898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金博爱学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50元,减半收取262.2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金博爱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