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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朱一×与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王××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朱一×,男,1992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彦明,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女,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一×与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及委托代理人朱彦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3月4日按照本地农村风俗习惯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100元,后在双方恋爱过程中,原告又分数次给付被告彩礼款19600元,合计27700元。2013年初,原告提出准备与被告结婚,被告起初表示同意,后又百般刁难,并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认为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27700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李××、崔××出庭作证。证人李××出庭回答原、被告及审判人员的问询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的父亲朱二×曾找证人与崔××做媒人。在原、被告“换手绢”时通过证人给付被告8100元现金,后分别于2011年5月6日通过证人与崔××给付被告3200元、2011年8月通过证人与崔××给付被告3000元、2011年10月通过证人与崔××给付被告4000元、2012年8月通过证人与崔××给付被告6000元、2013年2月通过证人与崔××给付被告3400元。上述所有彩礼款均是在原告家给被告的,给被告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具体被告是什么时候向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的,证人是听原告父亲说的,并没有在场。证人崔××未按时出庭作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仅在订婚时给付被告见面钱4000元,后被告家人又返还原告4000元的见面钱。后被告去原告家时,原告的父母及亲戚朋友确曾给了被告一些见面礼金,但都是数额100至200元不等,同时原告来被告家时,被告家人也给付原告见面钱,被告认为上述见面礼金只是礼尚往来双方的赠与,不属于彩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3月4日举行订婚(按照本地风俗称“换手绢”)仪式。后双方在恋爱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因彩礼款返还问题产生纠纷,致原告呈诉。另查,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曾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在该次诉讼中,原告曾向本院提交崔××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原告与被告订婚我十分清楚,订婚时原告家人让我把事情全部做个记录。1、从2011年3月4日开始,相家1100元、换手绢4200元、戒指2600元、车费200元;2、2011年五月节给被告1000元,原、被告去宝坻原告买东西900元、原告两姐姐给800元、被告过生日买礼物(镯子)500元;3、2011年八月十五给被告1000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大姐结婚前后又给被告4000元、2011年春节给1200元、原告两姐姐给800元;4、2012年过五月节家给被告1200元、原告两姐姐给800元、2012年春节家给1200元、两姐姐给800元;另外,自从原、被告订婚开始前后原告两姐姐给被告买衣服、鞋子、裙子共计3400元。从2011年3月-2013年4月共给被告269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双方订婚时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4000元。原告提出证人李××是其与被告谈恋爱的媒人之一,原告提出解除婚约时证人李××在场,而证人李××庭审中陈述并不在场,且被告予以否认。2014年5月19日,本院对双方介绍人张××进行调查,其向本院陈述如下:其是朱一×与王××谈恋爱的媒人,与双方没有亲属关系。2011年3月底双方相家的时候,朱一×通过证人给付王××1100元,王××返还朱一×600元;2011年4月份,双方“换手绢”时,朱一×经我手给付王××4000元及1700元戒指折价款,王××返还朱一×2000元。原、被告对张××的上述陈述均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2013)宝民初字第××号民事诉讼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彩礼款27770元,但其申请的证人李××当庭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情况与(2013)宝民初字第××号民事诉讼卷宗原告提交的崔××出具证明证实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情况并不相符,甚至连彩礼的形式及数额也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原告陈述向被告分批给付彩礼款的情形亦与本地风俗相悖,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27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恋爱过程中,可能陆续给付过被告大量款物,但与彩礼特征不符,上述款物的特征应属赠与,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征询,原、被告认可媒人张××向本院陈述,原告朱一×在双方相家时给付被告王××1100元,被告王××返还原告600元,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现金及1700元彩礼款,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原、被告经本院征询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上述款物系双方礼尚往来的赠与款,但结合本地风俗习惯、钱款数额及给付时间,本院确认该两笔款项系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折抵后,被告王××还应返还原告朱一×42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一×彩礼款4200元。二、驳回原告朱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已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