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执他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昌邑市国土资源局执行案裁定书-43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昌邑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市围子街道梁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昌执他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铁楼,局长。被执行人昌邑市围子街道梁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建宝,支部书记。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昌邑市围子街道梁张村村民委员会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经查实,被执行人昌邑市围子街道梁张村村民委员会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9月,非法占用土地297平方米建设村委办公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昌国资监行罚字(2013)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的处罚,计人民币891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资监行罚字(2013)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昌邑市围子街道梁张村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昌邑市围子街道梁张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起诉,也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资监行罚字(2013)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起诉,也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昌邑市围子街道梁张村村民委员会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被执行人昌邑市围子街道梁张村村民委员会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8910元和加处罚款(加处罚款自2013年12月11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至缴清罚款之日),及执行费50元交至昌邑市人民法院。四、被执行人昌邑市围子街道梁张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光波审判员 张相顺审判员 宿献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