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张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4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江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朱爱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丙,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丁,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航,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戊,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张某甲因与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上诉人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一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莉,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敏、刘理,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航,被上诉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某己与李某某系夫妻,生前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庚、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戊。1988年12月13日,阜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张某己颁发了居民建房许可证,批准其翻建砖混结构、二层、14间、建筑面积为347平方米的房屋。1988年阴历11月17日,张某甲结婚单独生活,1989年阴历二月初二张某戊结婚,张某乙、张某庚与其父母共同生活。1990年,张某己家庭加盖第三、四、五层,其中第五层一间主房、一间侧房共计40.59平方米。1994年1月8日,张某己领取了房产证,建筑面积为716.26平方米。2007年1月16日,张某己病逝,2009年12月12日,张某庚病逝。张某庚女儿张某丙、张某丁随张某乙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5日李某某病逝。2013年8月28日,一审法院实地现场勘察,案涉房产共计五层,一到四层每层主房各五间,第五层靠东侧一间系主房、另一间系侧房。一、二层主房共十间,东西侧房共四间,实际室内使用面积共计232.22平方米,不含楼梯及公摊面积。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继承人范围。张某己与李某某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张某乙、张某庚、张某甲、张某戊,张某庚先于李某某死亡,张某庚女儿张某丙、张某丁,应代位继承相应遗产。2、关于被继承遗产的范围。位于阜阳市的案涉房产,一、二层系张某己、李某某建设,属于张某己夫妻遗产。主房东侧的三处小房分别建于1981年、1983年,亦应认定为张某己夫妻遗产。第三、四、五层房屋系张某乙、张某庚成家后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视为家庭共同共有。第三、四、五层房屋虽系张某乙出资建造,但因建于其父母宅基地上,其中100平方米可视为其父母享有的财产权益,应纳入遗产范围予以分割。从房屋现状考虑,张某甲应继承主楼二层东头主房三间,东侧房一间及附属设施26.93平方米房屋,其余遗产属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甲继承张某己与李某某房屋遗产,二层主楼从东起三间每间面积为20.79平方米,三间62.37平方米,东面侧房一间为19.80平方米,共计82.17平方米;二、张某甲继承主楼东侧的附属设施房屋一间(面积为26.93平方米);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张某甲负担11400元,张某乙负担11400元。张某甲上诉并答辩称:案涉房产均属于张某己、李某某遗产,继承人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乙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及照顾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乙上诉并答辩称:案涉房产一、二层应为张某乙、张某庚与父母共同共有,父母生前已经作出分配,与张某甲无关,且张某甲曾书面放弃继承。附属设施71.62平方也应为张某乙、张某庚与父母共同共有,张某甲即使分割,也仅应分得8.95平方米。案涉房产三、四、五层应为张某乙个人所有,不应分割。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张某丙、张某丁上诉并答辩称:案涉房产一、二层应为张某乙、张某庚与祖父母共同共有,祖父母生前已经作出分配,与张某甲无关,且张某甲曾书面放弃继承。三、四、五层应为张某乙个人所有,不应分割。附属设施71.62平方也应为张某乙、张某庚与祖父母共同共有,张某甲即使分割,也仅应分得8.95平方米。张某戊答辩称:张某甲未尽到赡养义务,其余同意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上诉意见。张某乙在二审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新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产一、二层由张某己夫妻与张某乙、张某庚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及建成后的居住状态,案涉房产三、四、五层由张某乙个人建设。张某甲认为该证据缺乏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合法。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纳。张某乙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张某己及张某庚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案涉房产建设、居住等情况,张某甲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认证。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申请调取阜阳市惠颍公证处就本案继承事宜办理的相关卷宗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乙并未举证证明阜阳市惠颍公证处已经受理相关公证事宜或出具公证文书,同时张某乙主张张某甲已经放弃继承与事实不符,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张某甲向本院申请调取胡芳证言,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准许。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如何确定张某己夫妻的遗产范围,各继承人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产一、二层系张某己、李某某建设,应属于张某己夫妻遗产,张某乙主张该房产应属于张某乙、张某庚与父母共同共有缺乏出资依据,不予采信。本案案涉房产三、四、五层由张某乙出资建造,因该建造系在其父母房屋上的加盖行为,一审法院酌定其父母享有100平方米份额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的遗产分割方案适当,但判决第(一)项表述东面侧房一间为19.8平方米错误,应予以变更,该间房屋面积经一审法院测量为10.34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一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原告张某甲继承主楼东侧的附属设施房屋一间(面积为26.93平方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一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张某甲继承张某己与李某某房屋遗产,二层主楼从东起三间每间面积为20.79平方米,三间62.37平方米,东面侧房一间为10.34平方米,共计72.71平方米。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11400元,上诉人张某乙负担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0元,合计22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15000元,上诉人张某乙负担15000元,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负担4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阳审 判 员 李刚代理审判员 代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