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殷宝香与王连塘、殷保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宝香,王连塘,殷保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535号原告:殷宝香,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庙加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塘,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保金,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殷宝香与被告王连塘、殷保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宝香的委托代理人汪勇、被告王连塘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宝香诉称:被告王连塘、殷保金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18.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暂计三个月)11370.3元(45481元/12月×3月)、护理费(三个月)8775元(97.5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三个月)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9.6元(子:15012×3÷2×20%+母:5556×5÷6×20%),合计215349元。被告王连塘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原告受伤无异议;2、原告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城镇标准无法律依据;3、本案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连塘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在60%以下;4、事发后王连塘支付殷保金和殷宝香费用计17000元,其中支付殷宝香部分应从赔偿费用中扣除;5、被告王连塘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实在无力承担本案相关赔偿,希望法院判决时酌情考虑。被告殷保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8时许,王连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肥东县X058线牛胡岔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左转弯时,为让直行车先行,致所驾车辆撞到沿X058线行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殷保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殷保金、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殷宝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东公交认字(2012)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塘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殷保金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殷宝香无责任。原告殷宝香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关节周围韧带损伤。4、右腘动脉、胫前、胫后动脉栓塞。5、右胫神经、腓总神经挫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9日,出院医嘱:1、抬高、制动患肢,定期予以外固定支架钉眼处换药;2、适当活动患肢,严禁下床行走;3、间隔1-2月复查摄片,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支架;4、定期复查,视患肢恢复情况决定后续是否进行置换膝关节治疗;5、不适随诊,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75018.1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王连塘支付原告3500元。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殷宝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2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1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殷宝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部开放性血管神经损伤,遗留有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殷宝香支付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药费、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连塘、殷保金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殷宝香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连塘、殷保金承担事故70%、30%的责任。原告请求按年平均工资45481元计算误工费、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请求暂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标准为62.6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为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相对较轻,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以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依法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原告交通费损失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缺少证据证明,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审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殷宝香的损失(治疗费计算至原告2014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暂按90天计算)有:医疗费75018.1元、误工费5634元(62.6元/天×90天)、护理费8775元(97.50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312元(807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1381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所驾机动车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宝香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34元、护理费877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70121元;二、被告王连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宝香下剩其它损失68058.1元的70%为47640.67元;被告殷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宝香下剩其它损失68058.1元的30%为20417.43元;[本案履行方式:被告王连塘应赔偿原告殷宝香114261.67元(王连塘先前给付的3500元已扣除),被告殷保金应赔偿原告殷宝香2041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王连塘负担1580元,被告殷保金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跃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玉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