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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王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王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杨某。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赵某甲及其代理人张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位于武义县城的套房一套、轿车一辆。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赵某乙。原告系驾驶员,早出晚归,且经常住在单位或武义县城,而被告却住在王宅,女儿赵某乙也非原告亲生,以至原告知道真相后,要求被告与原告申请二胎生育指标,却遭被告拒绝。为此,双方矛盾不断,并分居。被告违背了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破坏了双方的婚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购买的套房一套、轿车一辆双方各半所有;女儿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期间抚养女儿的抚养费53862.50元。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等。被告对此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也未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因为无法生育,经双方共同商量才有女儿的出生,而非被告红杏出墙,原告也承诺会待孩子如亲生。房子于2009年由被告的母亲出资购买;轿车来源于中巴车,而中巴车的购车款大部分由被告母亲出资。故,房子、车子均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并无分割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赵某甲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后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被告生下女儿赵某乙,原告对此知情也没有反对并与被告共同抚养女儿。2014年3月,原告以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等为由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并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原告诉称的分居、被告不忠等,因被告否认而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谅解,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方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