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中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小江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江,曾用名李荣春,男,1994年3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充县高院镇三溪口村*组。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经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永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雯,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字(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在永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彬、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江及其指定辩护人孙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受理终结。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江于2013年11月22日在保山包乘出租车欲将毒品运输至大理市下关,途经大保高速公路永平县境内69KM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块,经称量,净重1403.6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小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小江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江系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认罪悔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小江于2013年11月22日在保山包乘出租车欲前往下关,途经大保高速公路永平县境内69KM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块,经称量,净重1403.6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含量为38.1%。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1日,永平县公安局民警到永平县内服务区开展堵卡查缉。2013年11月22日2时25分,一辆出租车从保山往下关方向驶去,2时35分,民警在大保高速公路永平县境内69KM处截获牌照为云MT10**出租车,当场从乘坐出租车的李小江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块。扣押决定书、指认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小江对包乘的出租车(云MT10**)及自己携带毒品的黑色双肩包,包内的毒品,用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手机及银行卡进行了指认;公安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和手机、银行卡进行扣押。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扣押被告人李小江的银行卡内余额人民币2537.26元。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对查获毒品进行称量,共计净重1403.6克。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证实民警对从被告人李小江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的4块毒品随机取样4份,每份约0.2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8.1%。活动轨迹信息,证实李小江到达昆明、芒市的入住时间与其供述的情况相吻合。证人张家柱、张丽娟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1时30分左右,在保山老客运站新惠宾馆门口,一名乘客以800元的价包乘其的出租车到下关,乘客上车坐在后排座位,将随身携带的一个双肩包放在右手边座位上。当日2时35分许,途径大保高速公路永平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检查,公安民警从坐在后排座位的乘客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了4块物品。被告人李小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中旬,在广州番禹和一个叫“强哥”三十多岁的男子谈好5000元的报酬,帮他到云南带违禁品。2013年11月18日,他订好从广州到昆明的机票,给了我1000元做路费和一个黑色直板的诺基亚手机。到昆明后根据他的安排,乘坐大巴车到了芒市买了双肩包。11月21日,他让我乘出租车到法帕乡,我到了法帕乡向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拿了一个黄色的纸袋,里面装了4块毒品。后我从芒市返回,22日凌晨1时左右,到了保山后又包乘了一辆出租车,计划到下关,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8日23时16分至2013年11月21时13时46分之间,被告人李小江持有并使用的号码1823680****的电话与李小江交代的广州男子“强哥”的号码1593630****的电话有42次通讯记录。案件办理情况说明,证实无法追查到被告人李小江供述的雇其运输毒品的“强哥”及交给其毒品的妇女的情况。身份查询函、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小江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李小江于201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9月1日释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属有效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1403.6克,应对被告人李小江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小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江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海洛因1403.6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537.26元,属被告人李小江持有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被告人李小江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江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小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403.6克、手机一部、人民币2537.26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锐德审判员  和银芳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