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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兆与江慧琴、田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兆,江慧琴,田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高兆,男,194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克成、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慧琴,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国民,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高兆与被告江慧琴、田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兆的委托代理人刘克成、韩辉,被告江慧琴的委托代理人林辉、被告田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兆诉称,2013年2月,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已归还95000元,下欠4500元,约定2013年底还清,现已逾期,经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被告江慧琴辩称,1、其借原告100000元,这个钱存入泰德投资公司,原告已收到7100元利息,原、被告经协商还款95000元一次性解决纠纷;2、本来双方以95000元一次性解决借款纠纷,原告伪造其出具的借条交给被告,后拿真借条威胁被告,要被告再还4500元,否则拿真借条全额起诉,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3、借款与田国民没有任何关系,这个钱存入泰德公司没有进行生产经营,并且因为借钱这个事情让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离婚。被告田国民辩称,其不知道借钱这个事情,原告找江慧琴要钱的时候,借条是原告书写,江慧琴签的名,江慧琴收回借条时没有仔细看借条,是假借条,造成纠纷。因为这个事情二被告已经离婚,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江慧琴向原告高兆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3个月。由原告高兆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兆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方式3个月。付酬金6000元,酬金分三次付清,第一次2013年3月19日付酬2000元。第二次2013年4月19日付酬2000元,第一次2013年5月19日付酬2000元。借款2013年6月19日到期止,如超期不付现金,按每月付高兆酬金150元”。借款人江慧琴在该借条上签名。江慧琴玉借款当天向高兆支付酬金2000元,并按约定期限向高兆支付了以后酬金,合计6000元。期间被告江惠琴向原告又返还了500元。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江慧琴向原告高兆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原告高兆未将借条原件交还给被告江慧琴,而是将自己伪造的一份“借条”交予被告江慧琴,江慧琴将该“借条”撕毁后扔到纸篓。当天高兆又向被告江慧琴要款,双方发生纠纷,江慧琴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队接警后,将高兆和江慧琴带回东高公安分局,经了解情况后,现场经江慧琴和高兆双方协商,江慧琴向高兆打了45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高兆4500元(肆仟伍佰元)2013年底还清”。高兆将江慧琴的原始欠条归还给了江慧琴,并向江慧琴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江慧琴借款95000元(玖万伍仟元正)。另下欠4500元(肆仟伍佰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江慧琴与田国民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江慧琴与田国民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结婚后没有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因自己的行为,在隐瞒、欺骗对方的情况下产生的债务,则由各自承担,对方无需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清单、录音资料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慧琴借原告高兆100000元款的事实由被告江慧琴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酬金实质上为利息。原告高兆在出借款项时被告预先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约定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应当按照被告实际借款数额98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后被告江惠琴向原告高兆返还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江慧琴返还原告高兆借款本金95000元,实际下欠2500元。被告辩称双方协商返还借款95000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结清,虽提供证人李某、赵某证言,因该两位证人与被告江慧琴均系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慧琴辩称已偿还借款利息71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后因原告高兆向被告江慧琴要款,双方发生纠纷,在东高公安分局双方经协商,被告江慧琴向原告高兆出具4500元的欠条,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未提供出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该借条数额,与实际下欠借款数额不符,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对超出实际下欠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江慧琴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500元。被告江慧琴与被告田国民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田国民与江慧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借款应当按被告江慧琴与被告田国民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返还。至于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就婚姻存续期间债务负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依法主张权利,二被告可在承担该债务后,依据约定处理。所以被告田国民的辩称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慧琴、田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慧琴、田国民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二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