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1143号原告汤某某,男,1991年4与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成年,汉族。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汤某某诉称,2013年腊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正月十六双方订婚,此后,原被告不经常见面交谈,2014年2月初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再未见过面,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在订婚期间,原告总共给付被告彩礼及花费60000余元,解除婚约后,被告只返还给原告财力款20000元,因给付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严重经济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返还财产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十六原被告双方订婚,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有:换手绢给被告10100元,退回100元,换小字10700元,退回700元,给被告衣服钱现金10000元,认家钱给被告11000元。买衣服花费8600元。婚约解除后,被告返还给原告现金20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诉、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因双方性格不和解除婚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经审理查明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共49600元,其中,买衣服为生活消费,不应返还,扣除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的部分,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以10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给原告汤某某彩礼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5元,原告汤某某承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纪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