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月2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其表哥姚某家多年前发生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2014年1月27日10时许,郑某某听到姚某在其邻居郑兰管家门口说话,上前去打招呼,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发生相互厮打,郑某某用一削土豆小刀将姚某左后腰捅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姚某左后腰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姚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姚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关于作案工具丢失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朱某、郑某甲、郑某乙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冲突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