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河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振红、许金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金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居民。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逮捕,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鹏,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金某,居民。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作海,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许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蒋鹏、被告人许金某及其辩护人赵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许金某故意将黑墩社区建设的宣传板、效果图损坏,损失价值17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许某某、许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被告人许某某、许金某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许金某分别驾驶挖掘机、推土机将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凤凰大街路南的黑墩社区建设宣传板、效果图推到损坏,造成损失17100元。2014年5月11日,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办事处出具申请书称二被告人在起诉阶段赔偿了损失,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金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许某某、许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金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许金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71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许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71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代光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