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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兆齐与王龙位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齐,王龙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王兆齐,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开芹,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系原告王兆齐之女。委托代理人徐洪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位,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济宁市微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负责人邢新刚,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夏镇戚城街**号。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齐与被告王龙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吕思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齐的委托代理人王开芹、徐洪平,被告王龙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齐诉称,2014年3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龙位驾驶鲁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州市滨湖镇振兴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兆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兆齐人身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兆齐的违法行为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龙位的违法行为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小,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龙位驾驶的鲁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王兆齐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4723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龙位驾驶鲁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州市滨湖镇振兴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兆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兆齐人身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兆齐的违法行为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龙位的违法行为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小,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兆齐受伤当日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30002.24元(其中被告王龙位为原告王兆齐垫付医疗费用2843.67元)。2014年5月4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兆齐出院后休息期限为8—16周;护理期限为4—8周。并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龙位与原告王兆齐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兆齐的违法行为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龙位的违法行为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小,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龙位依法应对原告王兆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龙位驾驶鲁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兆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兆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龙位对原告王兆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兆齐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30002.24元;2、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王兆齐共住院治疗22天,按每天15元计);3、误工费11761.76元(原告王兆齐住院治疗22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出院后需休息8—16周,该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需休息12周,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110.96元计);4、护理费7101.44元(原告王兆齐住院治疗22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出院后需护理4—8周,本院酌定认定,其出院后需护理6周,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110.96元计);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王兆齐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50295.44元。(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对原告王兆齐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29363.20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1761.76元;3、护理费7101.44元;4、交通费500元);(二)、原告王兆齐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0332.24元(1、医疗费20002.24元;2、伙食补助费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对原告王兆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王兆齐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6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龙位对原告王兆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9363.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8132.90元;三、被告王龙位赔偿原告王兆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40元;四、驳回原告王兆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龙位为原告王兆齐垫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2843.67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1120元由被告王龙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思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