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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韦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王继东,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长格、证人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2时许,在临泉县陶老乡腰庄行政村徐岗路口,被告人韦某某盗窃詹某停在路边的摩托车,被詹某发现后,韦某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逃跑,詹某边追边喊。詹某甲和黎某发现后,驾驶摩托车追上韦某某,韦某某持刀反抗,被詹某甲制服后扭送至陶老派出所。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84.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钢锥子两把、弹簧刀一把、帽子一顶、口罩一个,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陶某、焦某、詹某甲、黎某的证言,被害人詹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到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逃避抓捕时,尚未将刀掏出来,刀是从其身上搜出来的。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临泉县陶老乡腰庄行政村徐岗路口盗窃被害人詹某停在路边的摩托车时,被詹某发现。韦某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逃跑,詹某边追赶边呼喊。被害人詹某的工友詹某甲和黎某闻讯后驾驶摩托车参加追赶韦某某。韦某某被追赶至临泉县公安局陶老派出所附近时弃车逃跑,被詹某甲追上。被告人韦某某逃跑中回头看到即将被詹某甲追上,随即从自己的后腰部掏出一把弹簧刀反抗,当即被詹某甲及时制服,后被群众扭送至临泉县公安局陶老派出所。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詹某。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84.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1、物证现场照片。2、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墨镜一副、口罩一个、帽子一顶。(二)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韦某某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墨镜一副、口罩一个、帽子一顶被扣押。2、户籍证明,证明韦某某的身份情况。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70号、(2013)新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4、詹某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及发票。5、新蔡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三)证人证言。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6日中午,在我家门口,我拦截一个骑摩托车的小偷,小偷摔倒在地弃车逃跑,后被焦某和詹某甲撵上并制服。2、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6日十二点左右,我和陶某看到一个骑摩托车的小偷被人追赶,陶某上前拦小偷骑的摩托车,小偷摔倒后弃车逃跑,我也上前追赶小偷。后面骑摩托车追赶小偷的詹某甲和黎某也扔下摩托车去追小偷。撵的有里把路,黎某和詹某甲就把那个小偷按倒在地,那个小偷手里还拿了一把刀。后来,我和詹某甲一块把小偷扭送到派出所。3、证人詹某甲当庭证明,2013年11月26日中午十二点钟的时候,我发现有小偷在偷詹某的摩托车,便带着黎某骑摩托车去追赶。追到陶老派出所后面路口的时候,小偷把摩托车丢了就往北边麦地里跑,我也把摩托车丢了去追,追了有五六百米,那小偷从后面腰带上抽出来一把刀,我还没等小偷反应过来,就一拳打到他头上,把他打到在地。之后,我就拧住他的手把他按到在地,随后追来的黎强(黎某)把小偷手里的刀夺掉了。4、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詹某甲一起抓小偷的时候,小偷逃跑中还拿出来一把刀准备反抗,后被詹某甲及时制服。后詹某甲和焦某把那个小偷送到派出所了。(四)被害人詹某陈述,2013年11月26日上午我和詹某甲在徐岗十字路头东南角给黎家然盖房子,我们的摩托车就停在黎家然门口。大概十二点钟的时候,我看到一个戴口罩的年轻人把我的摩托车骑走了,我就边追边喊有人偷我的摩托车。我撵了一会没有撵上,詹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黎某往东追了。我就和我们一块干活的人在后面追,等到派出所的时候,我看到詹某甲他们按住一个人往派出所走,说小偷被逮到了,我们就一块往派出所来了。我的摩托车是在2011年6月份买的,是蓝色大架雅马哈摩托车,在交警队办的行驶证,还有保险单。(五)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6日中午11点多,我步行到临泉县公安局陶老派出所西边的一个村庄,我看到一个盖房子的周围停了好几辆摩托车,就用随身携带的钢锥子撬开了其中一辆蓝色的大架摩托车,我发动摩托车后骑着往东跑,这时我听到有人在后面喊抓小偷。我骑到陶老派出所旁边的十字路口时,摩托车被人拦了一下,车子栽倒了,我就往麦地跑。我跑了几百米后就被人撵上了,然后我就被人扭送到派出所了。我当时身上带了两个钢锥子,一把弹簧刀,弹簧刀是我在去陶老的路上买的,是用来防身的,钢锥子是我用来撬摩托车用的。我在被抓的时候没有掏刀反抗。(六)鉴定意见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明詹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884.6元。(七)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2013年11月26日中午,陶老派出所民警在陶老乡派出所对群众扭送来的犯罪嫌疑人韦某某进行检查,经检查,韦某某的上衣口袋内发现作案用的两把丁字形的钢锥。2、辨认笔录,证人陶某和詹某甲辨认出韦某某就是偷摩托车的人。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临泉县公安局陶老派出所对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以上证据,除被告人韦某某辩解“尚未将刀掏出来,刀是从其身上搜出来的”这一部分供述以外,其它证据均能互相吻合地印证了被告人韦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犯罪事实。证人证言中,证人焦某证明,小偷手里还拿了一把刀;证人黎某证明,小偷逃跑中还拿出来一把刀准备反抗,后被詹某甲及时制服;证人詹某甲当庭证明,小偷从后面腰带上抽出来一把刀,我还没等小偷反应过来,就一拳打到他头上,把他打到在地。三证人的证言首先共同证明了被告人韦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已将刀掏了出来;其次,证人黎某、詹某甲证明了被告人韦某某持刀反抗的情节,证人詹某甲证明了被告人韦某某欲持刀反抗及被制服的过程。因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三证人在抓捕被告人韦某某的过程是在跑动中,制服被告人韦某某的证人詹某甲距离最近,因此詹某甲的证言较为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辩解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仅有其本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支持,且与证人证言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采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犯抢劫罪时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该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缴纳罚金,本院综合其从重从轻情节,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锥子两把、弹簧刀一把、帽子一顶、口罩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科臣代理审判员  曹 瑜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