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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东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现齐与刘红飞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齐,刘红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王现齐,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刘红飞,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现齐与被告刘红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刘红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红飞是一个农村养殖户,原告曾给被告提供鸡饲料、鸡苗。自2012年至2013年6月底,被告欠原告鸡饲料、鸡苗款共计56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6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飞辩称,我不欠原告钱,理由为2012年8月17日我出栏的肉鸡赚30206元,其中30000元以预付料款的形式放在原告处。2012年10月27日-28日,我出栏的肉鸡赚了30593元,其中29000元同样以预付料款的形式放在原告处。现原告处有我的预付料款59000元。2013年4月份养成的肉鸡出栏后,除成本外我赔了10500元。因此,2013年4月26日我给原告打欠条,证明本次肉鸡养殖欠原告款105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到2013年4月期间,由原告王现齐提供鸡饲料、鸡苗、药,并负责销售。被告刘红飞全部以赊账模式进行肉鸡养殖。2012年8月16日以前,原、被告的账目已全部结清。2013年3月份被告养的一批肉鸡赔了,欠原告款10500元,并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养成并出栏的一批肉鸡,欠其款45800元,并提交了结账单,该结账单上虽有被告刘红飞的签名,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凭此结账单也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辩称2012年10月份这批肉鸡除成本后赚30593元,原告处有其预付款29000元;被告又称2012年8月17日出栏的肉鸡赚30206元,原告处有其预付款30000元。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处有其预付款29000元和300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张,结账单一张,被告提供2012年10月27日至28日卖鸡的结算清单2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红飞欠原告王现齐货款1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让被告偿还欠款1050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现齐要求让被告刘红飞偿还欠款45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现齐提供了一张有被告刘红飞签名的结账单来加以证明,被告刘红飞对该结账单不予认可,原告仅凭此结账单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对原告王现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处有其预付款29000元和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红飞偿还原告王现齐欠款105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被告负担225元、原告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杰审 判 员  常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闯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