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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与胡旺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胡旺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林勇,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旺泉,男,195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诉被告胡旺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2日向被告邮递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胡旺泉拒绝签收。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的诉讼代理人李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旺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建立空气压缩机的销售合同关系,截止同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其并出具了加盖有西湖区南昌市金润广场先锋机电行印章的欠条。双方约定,若能续签合同,且被告保证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同意将尚欠的47000元给被告铺底。2013年3月26日,被告以江西省南昌市先锋机电商行的名义与原告续签了销售合同,但被告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查实,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西湖区南昌市金润广场先锋机电行及其与原告所签销售合同上的江西省南昌市先锋机电商行均未有进行工商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旺泉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货款47000元。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居民身份证、销售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被告原告货款47000元的事实;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黄波律师的调查情况说明、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境内汇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江西省南昌市先锋机电商行和西湖区南昌市金润广场赣中水泵机电行均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胡旺泉未有答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明了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证明力;证据三中的黄波律师是受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亲历调查了江西省南昌市先锋机电商行和西湖区南昌市金润广场赣中水泵机电行工商登记情况,对其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微型复活塞空气压缩机等产品生产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商标“鼎盛”牌。2010年初,原、被告建立了买卖该空气压缩机合同关系,一直以现金交易。同年8月16日,被告胡旺泉用印有南昌市赣中水泵机电行字样的业务单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落款署名为南昌先锋机电行胡旺泉,并加盖有西湖区南昌市金润广场先锋机电行印章。2012年7月17日,被告胡旺泉又在该欠条上署名并注明日期,但未有付款,并于当日以江西省南昌市先锋机电商行(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甲方)补签了一份销售协议,约定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间该机电商行销售原告鼎盛牌空气压缩机销售量为100万元,货款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或款到发货,先前所欠的47000元货款顺延至合同期满时结清,如发生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有依约付款提货。另查明,江西省南昌市先锋机电商行和西湖区南昌市金润广场先锋机电行均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胡旺泉以南昌先锋机电行胡旺泉并加盖有西湖区南昌市金润广场先锋机电行印章的方式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以江西省南昌市先锋机电商行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但该两商行均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胡旺泉应为欠条的债务人和销售合同的买受人。又销售合同约定了现款现货或款到发货,故被告胡旺泉是该销售合同的先履行义务人,其没有依约付款提货属违约行为,原告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货款47000元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要求被告胡旺泉立即清偿货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旺泉欠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货款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胡旺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梅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