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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XX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肖保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XX红,肖保香,李文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和平路***号财富大厦6A。负责人岳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尚龙,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红,非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保香,非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武,农民。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文武驾驶冀D×××××微型轿车,沿涉县涉城镇迎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南路交通岗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陈和平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后,造成原告陈和平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失控继续向前将在右侧由北向南骑二轮自行车行驶的原告XX红撞倒,造成原告XX红受伤住院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XX红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左膝髌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检查费5018.19元。2012年10月29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李文武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被告陈和平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红无责任。2012年10月12日,涉县医院为原告XX红出具了诊断证明,建议原告XX红出院后继续休息6周。原告XX红系天津铁厂第一炼铁厂综合车间职工,月工资2500元,其父宋书太系天铁炼钢厂职工,月工资2992.06元。被告李文武驾驶冀D×××××微型轿车,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和平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没有投保险。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投保情况,有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和保险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XX红的医疗费、检查费5018.19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999.88元、护理费1496.03元,共计10264.1元。其中原告XX红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68.19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XX红的误工费2999.88元、护理费1436.03元,共计4495.91元为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亦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邯郸支公司也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红5768.1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红4495.91元;三、驳回原告XX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邯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此案涉及两辆机动车,XX红的损失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陈和平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交强险,但其应视同承保交强险与上诉人共同承担;XX红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时间为13天,一审法院认定15天无据,其医疗费上诉人认可50180.19元,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3天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红、肖保香、李文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表示服从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邯郸支公司于2014年1月9日上诉后,被上诉人陈和平于2014年2月3日因病去世。陈和平有继承人为其妻肖保香,其子陈方彬、陈方宁。其子陈方彬、陈方宁于2014年4月7日声明放弃该案的债权债务。肖保香于2014年5月12日要求继承陈和平在本案的债权债务,参加本案二审诉讼。XX红自2012年9月29日11时入院至2012年10月12日出院,前后计算计14天。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后,被上诉人陈和平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肖保香、陈方彬、陈方宁,其中陈方彬、陈方宁放弃继承陈和平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本院尊重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肖保香作为陈和平的继承人,表示继承陈和平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虽然陈和平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与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肇事车辆共同承担赔偿XX红的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损失正确,但上诉人有事后向在本案参与诉讼的陈和平的继承人肖保香行使追偿的权利。XX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就是5018.19元,上诉人亦认可该数额。因XX红自2012年9月29日11时入院至2012年10月12日出院,前后计算计14天,既不是上诉人称的住院13天,亦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5天,本院予以纠正。故应按照14天计算XX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50元=700元,误工费为14天+出院后休息21天×83.33元=2916.6,护理费为14天×2992.06元÷30天=1396.3元。上诉人在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5018.19元+700元=5718.1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XX红2916.6元+1396.3元=431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X红5718.19元三、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红431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