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上海浦东新区高桥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上海浦东新区高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94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兆福,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佩中。委托代理人邱晓明,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某集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福、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高某集贸公司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镇集贸市场23号商铺的承租人与出租人。2013年1月28日,集贸市场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鉴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上述金额的10%对原告另行补偿。至今,被告未履行该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集贸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此外,被告未口头承诺对原告给予另行补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集贸公司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镇集贸市场23号商铺的承租人与出租人。2013年1月28日,因电气线路故障,集贸市场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7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共造成集贸市场中包括原告在内的16户商家财产损失,62号商铺承租人胡某某为其中之一,被告已支付其50,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付款凭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付款凭单,以及双方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犯。本案中,被告因管理不善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按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按赔偿款10%另行补偿的口头承诺,由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