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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857号原告于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武丛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华,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明某甲,男,住肥城市。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女,住肥城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丛丛、孙晓华,被告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6日生女孩明某乙(因交通事故已死亡),2012年9月1日生女孩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及其父母经常将孩子明某乙的死亡归咎于原告,原告精神备受摧残。原告曾于2013年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和好。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明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出车祸后,原告一直精心照顾被告,且婚生女孩明某丙的出生更证实双方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明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8月16日订婚,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6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明某乙(已死亡),2012年9月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明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以(2013)肥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7日,原告于某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在回原告母亲家的途中发生车祸,车祸造成原被告的女儿明某乙死亡,原告于某某骨折现已痊愈,被告明某甲昏迷四个月现虽已能走动但仍不能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肥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尤其是被告明某甲受伤后,原告于某某对其不离不弃、悉心照料且被告逐渐恢复,可见原被告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及孩子考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相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春峰审 判 员  张 兴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