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刘普良与洪升华、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普良,洪升华,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刘普良,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被告洪升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户。被告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新市镇新中村。法定代表人洪升华,经理。被告洪辉,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原告刘普良与被告洪升华、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龙公司)、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媚、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普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升华、湘龙公司、洪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普良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洪升华、洪辉以被告湘龙公司扩大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普良借款90万元,并约定分三批偿还原告,不计利息,口头约定,若逾期,则按5分的月利率计息,并以被告湘龙公司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偿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升华、湘龙公司、洪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原告刘普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洪升华、洪辉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约定分三批偿还原告,不计利息,被告湘龙公司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被告洪升华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洪升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湘龙公司、洪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普良提交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洪升华、洪辉以湘龙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普良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攸县花园分理处汇款100万元至被告洪升华账户。2013年3月8日,被告洪升华又需要资金,原告就介绍案外人丁相建借款给被告洪升华,并将其原债权金额100万元中的10万元转据给丁相建(因原告2012年6月8日汇入给被告洪升华的10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原告向丁相建所借的)。同日,被告洪升华、洪辉向原告刘普良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普良现金玖拾万元整,用于湘龙生产经营周转,同意以公司全部资产抵押。该资金不计利息,但必须在2013年3月底之前归还30万元;4月底之前归还30万元;5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否则借款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借款人:洪升华、洪辉,担保单位:湘龙公司,2013年3月8日”,被告湘龙公司也在该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付分文,故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洪升华、洪辉在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刘普良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湘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升华在欠条中载明以湘龙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并在欠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湘龙公司的公章。因三方没有明确约定抵押物且从欠条上担保人的表述形式来看,可以认定湘龙公司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保证人,且系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被告洪升华、洪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湘龙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就不同情况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升华、湘龙公司、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升华、洪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普良借款本金90万元;二、被告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升华、洪辉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洪升华、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洪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蔡 武审 判 员 谢 媚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玲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