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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八民一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八民一初字第00384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兰,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兰,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婚生子孔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不工作,对家庭和子女不尽责任和义务,且被告长期殴打、辱骂原告。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双方无财产纠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双方很少发生矛盾。近期因被告工作的问题,使双方产生隔阂,但是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孔某甲于2010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经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婚生子孔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双方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振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