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芝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个体经营者。2013年7月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7月8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机械大厦西侧的一烧烤摊处,酒后无故持凳子将烧烤摊老板杨某右手打伤,致杨某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右手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汪某等的证言,(芝)公(刑)鉴(法)字(2013)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卫 华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