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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与庄敬茂、洪任森、庄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庄敬茂,洪任森,庄锐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负责人:林利彬。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敬茂,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洪任森,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庄锐忠,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诉被告庄敬茂(下称第一被告)、洪任森(下称第二被告)、庄锐忠(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潮光、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诉称:第一被告因农户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411920090011XX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列622841118007703XXXX)。凡是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自助借款方式是指第一被告与原告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第一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本案各当事人确认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类别。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第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其与原告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合同中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在2012年11月19日之前在原告办理的自助借款均能偿还。2012年11月19日,第一被告到原告属下潮安庵埠支行的柜台办理贷款的发放,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为7.2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36.27元(暂计至2014年3月12日止,以后按合同另计);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第一被告以可循环贷款方式在有效期间向原告在不超过40000元的信用额度贷款,每笔借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以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在原告柜台办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贷款额度到期日2012年11月29日,贷款最后到期日2013年5月29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资料复印件5份,证明第一被告贷款结欠本息情况、结欠利息及还款情况明细。4、金穗惠农卡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用于贷款的银行卡的情况。5、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第一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口头答辩称:当时是按原告的要求签名,被告知不需要负责任,两人均没有拿到钱。上述两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开庭质证,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5没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本人不在场,不知道证据的真伪。3、对证据3、6有异议,表示对事情不清楚。4、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也不知道有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证据6中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结合本院上述采信证据及庭审陈述内容,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三被告系联保小组成员。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411920090011XXXX。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列622841118007703XXXX。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内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第一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凡是与第一被告银行卡(含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第一被告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以第一被告与原告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本案各当事人确认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类别。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第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其与原告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第一被告到原告所属自助银行系统办理贷款的发放,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期届满后,第一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以及暂计至2014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036.27元,有借款合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佐证,其本人也在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条款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至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履行,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敬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以及暂计至2014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036.27元(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另计);二、被告洪任森、庄锐忠对被告庄敬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8元,由被告庄敬茂、洪任森、庄锐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