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鄢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鄢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豫KWT2**的轿车沿鄢陵县梅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街与梅里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韩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856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3)毒鉴字第73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郑剑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艳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