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汪新钰与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钰,陆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695号原告汪新钰。委托代理人贾润峄,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德,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阳。委托代理人陆骏。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新钰与被告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新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润峄律师、被告陆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骏、陈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新钰诉称,被告系上海德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系该公司员工,双方曾经恋爱。2012年5月,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离职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书写字据一张,承诺于10日内归还原告7万元,但至今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10日内归还所欠人民币7万元;2、交通银行明细清单,证明7万元借款中的2万元是从原告父亲汪太平卡号尾号8103的卡中提取;3、肖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7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是原告母亲郭某某向肖某某所借。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该承诺书是写在被告公司会议记录本上的,承诺书上的内容是写给被告父母而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还款金额7万元有涂改且承诺书上没有被告的落款。之所以写给父母还款承诺是因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德阳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均为被告父母出资,后公司亏损,被告与父母发生争吵,因此给父母出具该份承诺书。原、被告曾经恋爱,被告的个人物品原告能自行取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肖某某借钱给郭某某,无法证明该笔钱款与被告有关。被告陆阳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德阳公司因一个名为民间春晚的活动与案外人陈某产生纠纷,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德阳公司胜诉,但未执行到位。后被告因此与父母发生争吵,被告在会议记录本上写了该份还款承诺,还款金额为10万元,但考虑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后改成7万元。因是写给父母的承诺,形式要件不是很完备。事情发生后,会议记录本拿回公司继续使用,后记录本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当时原、被告关系还很好,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出具这样一份承诺,且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诉称的7万元钱款。双方在2013年3月分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德阳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公司的出资情况;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民间春晚一事的前因后果。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1年1月5日公司募集注册资金30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且借款金额为7万元,时间和数额均不吻合。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好证明德阳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的委托合同纠纷由原告代表德阳公司参加应诉,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且原、被告关系较好,判决主文中认定陈某违约并赔偿德阳公司的损失,而非原告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德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被告曾经恋爱,2013年3月恋爱关系终止。2012年12月8日,被告在会议记录本上书写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陆阳承诺十日内归还7万元并追究民间春晚关于汪新钰的法律责任。7万元和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788号德阳公司与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作为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郭某某、沈某出庭作证。郭某某向法庭陈述:郭某某系原告母亲,2012年原告告诉郭某某被告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郭某某向朋友肖某某借款5万元,2月底3月初,郭某某将5万元交给原告。同年11月份,郭某某将5万元归还给肖某某。沈某向法庭陈述:沈某与原告曾在同一单位工作,2012年3月原告致电沈某,称被告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并向其借款7万元,沈某因经济困难未出借给原告,同年5月,原、被告告知沈某7万元钱款已筹到。被告认为证人郭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且该证言不能证明借款的经过。被告认为沈某的证言只是听说,且沈某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和金额相互矛盾。经原告申请,法院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曲阳支行调取被告名下卡号尾号1316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显示:2012年2月24日该卡分五笔共存入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笔钱款由原告向其母亲所借,与被告一起存入被告的银行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卡中存入5万元的事实,该笔钱款来源因时间太久记不太清楚,其中一部分是被告父母给的。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的一切活动均由原告陪同,原告掌握被告的账户变动情况很容易,并不能说明账户资金与原告母亲的款项有关。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1、还款承诺书上的还款金额之所以由10万元修改为7万元,是因为原告开始承诺归还10万元,后改为7万元;2、关于文字下半部分的解释:2011年底德阳公司承接民间春晚活动,因场地未谈妥,被告将事情归责于原告,被告在与原告分手时就民间春晚一事想向原告追究责任,写这张还款承诺书时徐汇法院已经判决;3、关于沈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并不矛盾,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明确具体数额。2012年2月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次月,原告向沈某借款7万元未果,5月份告知沈某钱款已经筹到,是因当时原告父亲已经答应从股票账户中提取2万元借给被告,只因卖掉股票需要一段时间,所以实际交付在同年6月份。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坚持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主张原、被告之间有借贷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该承诺并非出具给原告,是原告利用在德阳公司工作的机会以及双方原系男女朋友的关系取得。还款承诺未写明还款对象、无还款人落款且还款金额和落款时间均有涂改。原告称:承诺书原件在原告手中,还款对象应为原告;承诺书已明确了还款人为被告;金额涂改是因被告先承诺归还10万元,后改为7万元;日期涂改则因被告书写错误,后改正。对此,被告称:还款对象是父母,因此格式不完备,金额变更是考虑到自己的还款能力由10万改为7万。综合双方的陈述,被告的辩称更符合常理,法院难以根据该还款承诺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7万元的交付,原告称分两次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完整且与被告账户变动相匹配的资金走向证明。原告虽知晓被告卡内于2012年2月24日进账5万元,但鉴于原、被告当时正恋爱,又在同一公司工作,原告知晓被告账户变动情况也属正常,且原告未能提供同时期原告账户资金的变动情况印证资金走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钱款已交付被告,故原告的诉请因缺乏证据支持而致本院难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新钰要求被告陆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1.2元,由原告洪新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修耘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人民陪审员 张 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