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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递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江忠国与黄卫勇、朱书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忠国,黄卫勇,朱书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递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江忠国。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黄卫勇。被告:朱书香。原告江忠国与被告黄卫勇、朱书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忠国的委托代理人孟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勇、朱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忠国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卫勇因承揽工地电工业务雇佣原告江忠国。2013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黄卫勇结欠原告工资2.2万元。当日,被告黄卫勇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并约定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但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卫勇、朱书香支付劳务报酬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卫勇、朱书香未作答辩。原告江忠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卫勇于2013年2月7日确认结欠原告劳务报酬2.2万元,并约定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以及被告黄卫勇结欠原告劳务报酬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事实。被告黄卫勇、朱书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黄卫勇因结欠原告江忠国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内的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2.2万元欠款凭证一份,并约定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上���款项。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而起诉。另查明,被告黄卫勇结欠原告上述劳务报酬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江忠国与被告黄卫勇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忠国提供劳务后,被告黄卫勇未按期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此外,原告劳务报酬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书香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勇给付原告江忠国劳务报酬2.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书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5(已减半),由被告黄卫勇、朱书香负担,因该费原告江忠国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