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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终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陈华伪造公司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盐刑终字第006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以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无锡市滨湖区胡镇一刻章店,私自刻了一枚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后陈某甲利用该公章以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从事经济活动。其中在2011年4月份承接了宜兴市氿北花园工程,2011年6月8日,陈某甲以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名义,与江阴市轩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8000吨钢材的购销协议。因被告人陈某甲没有能力履行该协议,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江阴市轩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计1210.4万元,同时承担了相关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无锡分公司营业执照、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移送案件通知书、举报材料、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及承诺书、陈某甲私刻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向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陈某甲与华一丹借款纠纷的法院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借款合同、承诺书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书证,滨海县公安局移交的被告人陈某甲私刻的“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证人李某、王某、朱某、刘某、陈某乙、陈某丙、蒋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滨公物鉴(痕)字(2012)062号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自己无权制作公司的印章,冒用名义,擅自伪造公司的印章,该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司的声誉和正常的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以本案被害单位已表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明知自己无权制作公司的印章,冒用名义,擅自伪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以本案被害单位已表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单位虽表示谅解,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其定罪量刑恰当,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祁海鸥代理 审 判员 孙 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