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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北京银清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鑫茂华牧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清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茂华牧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永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兴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国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初字第29号原告北京银清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志勤,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北京鑫茂华牧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北京鑫茂华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安国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颖,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苗佳,该单位职员。被告山东永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光辉,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兴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余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丁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冠舜(曾用名王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国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余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钧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新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银清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清龙公司)与被告北京鑫茂华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山东永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山东国兴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崇基公司)、第三人北京国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清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志勤,被告鑫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颖、苗佳,被告永隆公司委托代理李立兵、姜光辉,被告国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新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冠舜,第三人国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钧剑、刘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清龙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银清龙公司与鑫茂公司、永隆公司、国兴公司、新崇基公司签订新崇基2012-3号《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崇基公司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银清龙公司持新崇基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永隆公司。被告鑫茂公司持新崇基30%的股份,转让给国兴公司。但各方均没有依该协议的约定实际转让股份,也无交易。之所以五方在2012年6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是因为2011年5月14日银清龙公司与鑫茂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鑫茂公司将持有的新崇基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银清龙公司,签订该合同时,标的公司新崇基公司基本情况是注册资本1000万元,拥有土地一宗124715.47平方米,为永隆公司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金额为ll000万元人民币。银清龙公司受让鑫茂公司持有新崇基公司70%的股权。银清龙公司受让款是18900万元,支付现金给鑫茂公司7900万元,11000万元支付给永隆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到银清龙公司付款期间11000万元的利息由银清龙承担。同一天银清龙公司与鑫茂公司、新崇基公司又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银清龙公司持新崇基公司70%的股份,鑫茂公司持新崇基公司30%股份。补充协议还约定,鑫茂公司不再向土地开发项目投入现金,可在该合同项目分得12%(包括地下)房产后,将30%的股份转让过户给银清龙公司(包括银清龙指定的人)。在本合同签订半年内,银清龙公司支付鑫茂公司4515万元人民币,鑫茂公司可退出15%股份。新崇基公司为银清龙公司履行本补充协议义务提供担保。银清龙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鑫茂公司、永隆公司支付款及利息7371万元人民币,发现鑫茂公司、新崇基公司实有资产只有124715.47平方米的土地。而该宗土地在2008年3月11日和2009年4月1日前,在工行济南泺源支行抵押。自2010年7月l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在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设立抵押。而抵押贷款所得未进入新崇基公司,而是被永隆公司作为本金对外进行融资。鑫茂公司在2011年5月l4日转让新崇基公司70%股份时,根本不享有新崇基公司股份。鑫茂公司、永隆公司借《股份转让合同》、《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渔利41920万元。特别是鑫茂公司在未取得新崇基股份的情况下与银清龙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股份转让合同名义上转让的是新崇基公司股份,实际上就是转让土地,目的是规避法律和逃税,非法转让土地是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严格禁止的。第三人北京国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也无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其将企业巨额资金向永隆公司放贷收取巨额利息是违法的,构成非法融资。综上,银清龙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2012年6月21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涉及违法转让土地和非法融资,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判令:1、银清龙公司与鑫茂公司、永隆公司、国兴公司、新崇基公司之间签订的2012年6月12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无效。2、鑫茂公司、永隆公司、国兴公司、新崇基公司偿还银清龙公司股权款7371万元。被告鑫茂公司辩称,1、2012年6月21日的的框架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并生效。转让的主体及行为均有效。2、6月21日的框架协议,各方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股权的相关交割事宜并履行完毕。3、银清龙公司说的所谓的5月14日的合同与本案的6月21日框架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4、诉争合同性质是股权转让,不是土地转让合同,不是金融合同。综上,诉争框架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另我们实际收款是6850万,分别是3000万、2000万、400万、1000万、210万、170万、70万,这笔款项是5月14日合同中的股权转让款,根据该合同应该支付现金7900万,但是现在只支付了6850万。被告永隆公司辩称,同鑫茂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银清龙公司提到在北京已经起诉,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没有关联的,主体也是不一样的,也没有法律文书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综上所述,银清龙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银清龙公司起诉的数额在2012年6月21日合同中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银清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兴公司辩称,同鑫茂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2011年5月14日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早已履行完结。银清龙公司指出根据5月14日、5月15日合同无效,得出6月21日合同无效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银清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述情形毫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银清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银清龙公司在增加诉讼请求当中提到导致其损失的原因是四被告恶意造成的,这一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被采纳。作为国兴公司,只是在6月21日合同中才是合同主体,是善意取得,因此银清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新崇基公司辩称,同鑫茂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2011年5月14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与6月21日的合同毫无关联,二者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银清龙公司转让股权的真正原因在于其严重亏损,已经无法真正经营公司,员工工资无法支付。股份转让行为是银清龙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新崇基公司历经了七次股权变更,银清龙公司只是其中的一环而已。作为现在新崇基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北京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是支付了合同对价的第三人。作为现在公司的唯一股东北京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和人力物力,公司现在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综上所述,对银清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银清龙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间,从程序上银清龙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期限。从合同性质上,银清龙公司也没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6月21日合同中并没有诉讼请求当中所提出的7371万,银清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和本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新崇基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一分钱的股权转让款都没有收到,即使退还股权转让款,也与新崇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国利公司述称,银清龙公司陈述的一系列合同、一系列股权交易与国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银清龙公司诉称国利公司违法放贷,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综上,本案与国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4日,银清龙公司(甲方)与鑫茂公司(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以下简称514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新崇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乙方持有该公司全部股份,乙方经新崇基公司股东会同意对外转让70%股份,转让总价款为18900万元。其中,7900万元转让款甲方用现款支付乙方,另11000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永隆公司,支付时间为永隆公司与华奥国际信托签订的贷款合同还款期限内(2012年6月29日前),该款付给永隆公司用于偿还华澳国际信托的贷款,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到甲方的付款日期间的11000万元信托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2011年5月15日,甲方永隆公司(A)、青岛和华纺织有限公司(B)、北京知之征信有限公司(C)与乙方鑫茂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A持有公司50%股份,B持有公司25%股份,C持有公司25%股份。甲方ABC三家公司将新崇基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为11080万元。2011年5月15日,新崇基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由青岛和华纺织有限公司、北京知之征信有限公司、山东永隆公司变更为银清龙公司。根据514合同,银清龙公司向被告鑫茂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850元。2012年6月21日,银清龙公司(甲方)与北京鑫茂华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鑫茂公司)、永隆公司(丙方)、国兴公司(丁方)、新崇基公司(戊方)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621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有戊方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二条:转让标的为甲方持有戊方的70%股权(对应出资人民币700万元),乙方持有戊方的30%股权(对应出资人民币300万元)。第三条: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全部股权及权益转让给丙方,乙方自愿将全部股权及权益转让给丁方。第四条: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及权益转让款1元,丁方向乙方支付股权及权益转让款1元。协议签订完毕,丙方、丁方即履行完毕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第六条:2012年9月28日前,甲乙享有标的股权回购选择权,甲方乙方依据本协议的约定一次性向丙方、丁方支付标的股权回购价款,回购全部标的股权。但甲方乙方不得要求仅回购部分标的股权,也不得要求分期回购标的股权。回购股权价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全部由甲方直接支付:标的股权回购价款=113703333.33x(1+资金占用天数x36%/360)。其中,资金占用天数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股权回购价款支付完毕并归丙方、丁方所有并支配之日止。资金实际占用天数少于30天的,按30天计算。如甲方未能于2012年9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全部标的股权回购价款,则自2012年9月28日起,甲方、乙方不得就标的股权主张任何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甲方向丙方、乙方向丁方的股份转让无效。银清龙公司、鑫茂公司、永隆公司、国兴公司、新崇基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日,银清龙公司与永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银清龙公司,受让方为永隆公司,内容为银清龙公司愿意将其在新崇基公司的全部货币出资700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转让给永隆公司。2012年6月25日,新崇基公司对上述股权变更予以工商登记,股东由银清龙公司变更为永隆公司,鑫茂公司变更为国兴公司。银清龙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回购款,永隆公司、国兴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北京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新崇基公司股东由永隆公司、国兴公司变更为北京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银清龙公司主张,621协议为无效合同。鑫茂公司、永隆公司、国兴公司、新崇基公司以转让股权的方式掩盖其高利贷获益的非法目的,且该协议系该鑫茂公司、永隆公司、国兴公司、新崇基公司乘银清龙公司之危胁迫的结果。鑫茂公司、永隆公司、国兴公司、新崇基公司对银清龙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12年6月21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2012年5月14日《股份转让合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一宗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621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伟大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诉争合同系银清龙公司与鑫茂公司、永隆公司、国兴公司、新崇基公司签订,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加盖公章。银清龙公司虽然主张621协议以转让股权合法方式掩盖高利贷,认为以36%计算日利率,明显过高,系高利贷的行为。根据621协议中标的股权回购款的计算公式113703333.33x(1+资金占用天数x36%/360),即使36%系约定的日利息,但也是计算回购款的计算参数,是双方当事人商议的结果,且银清龙公司与鑫茂公司、永隆公司、国兴公司、新崇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能认定鑫茂公司、永隆公司、国兴公司、新崇基公司存在高利贷的行为。银清龙公司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清系在鑫茂公司、永隆公司、国兴公司、新崇基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621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鑫茂公司、永隆公司、国兴公司、新崇基公司存在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行为,本院对银清龙公司的该陈述不予采信。银清龙公司主张被告鑫茂公司在未取得新崇基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便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转让给银清龙公司,该合同无效,故此后的621协议亦无效。虽然鑫茂公司取得股权在后,但并未影响2011年5月14日的履行。514合同签订后,银清龙公司取得新崇基公司70%的股权,并已经工商登记,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双方进行了利益对等交换,银清龙公司亦实现了合同目的,银清龙公司取得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银清龙公司据此转让自己股权,并签订了621协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银清龙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清龙公司要求鑫茂公司、永隆公司、国兴公司、新崇基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7371万元股权款。首先本案中该款并不是基于621协议支付的,银清龙公司要求返还股权款的依据并非涉案621协议,而是基于514合同。另外,514合同和621协议系两个独立的合同,不同的法律事实,且合同当事人并不一致。514合同中系鑫茂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银清龙公司,银清龙公司支付股价款;621协议中系银清龙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永隆公司,永隆公司向其支付股价款。621协议即使无效,其无效的后果不能及于514合同及其当事人。故银清龙公司要求鑫茂公司、永隆公司、国兴公司、新崇基公司返还7371万元的股权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清龙公司对签订514合同时,新崇基公司名下的土地涉及抵押,以及永隆公司非法对外融资等陈述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银清龙公司对第三人国利公司并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银清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350元,由原告北京银清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