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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吴俊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吴俊宏。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俊宏与被告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吴俊宏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俊宏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宏诉称,2013年7月3日20时许,周某驾驶牌号为沪CN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清河路沪宜路东侧约10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12.20元、误工费44,700.36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1,612.20元;误工费认可22,454.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0时许,周某驾驶牌号为沪CN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清河路沪宜路东侧约10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吴俊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俊宏无责任。原告吴俊宏受伤后分别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瑞金医院北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12.2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俊宏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4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吴俊宏因交通事故致伤未达伤残等级,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吴俊宏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用;肇事车辆牌号为沪CN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吴俊宏撤回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税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俊宏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牌号为沪CN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1,61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2、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费用22,454.3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1,800元、900元、200元、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吴俊宏医疗费1,612.20元、误工费22,454.38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共计27,496.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11元,减半收取542.55元,由原告吴俊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