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凤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2014)凤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永汉,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永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永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龙永汉为建房,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何保将位于凤山县砦牙乡泗务村优求屯“桥灯坡”(地名)林地内的173株杉木砍伐。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龙永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凤山县林业局技术员鉴定,被告人龙永汉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7.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永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罗秀花、何付、牙祖开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龙永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永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永汉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致使蓄积量为17.3立方米的林木被滥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永汉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龙永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永汉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永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永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祖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