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望娣、田爱珍等行政诉讼一审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望娣,田爱珍,田庆,严丽红,易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07号起诉人刘望娣,女,193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起诉人田爱珍,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起诉人田庆,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起诉人严丽红,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起诉人易汉霞,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望娣、田爱珍、田庆、严丽红、易汉霞的行政起诉状,其诉状称:起诉人系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站北新村住民,在该处拥有合法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起诉人住宅属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范围之内。为了解征地拆迁情况,2013年7月初起诉人以邮寄的方式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武土批准书(2012)68号所涉地块的土地成交确认书”。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4年8月2日答复,以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拒绝公开,起诉人随即起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0日开庭前一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把起诉人所申请的所涉及地块的土地成交确认书政府信息向起诉人公开,该具体行政行为同起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胜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未依法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签订过程中,即没有向起诉人履行告知的义务,也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更没有告知相关救济方式,侵害了起诉人的知情权、土地使用权、房产权等合法权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诉讼管辖作出了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交易确认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望娣、田爱珍、田庆、严丽红、易汉霞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