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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海法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福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海法保字第00185号申请人:福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LUCYHONOURENERGYHOLDINGCOMPANYLIMITED)。住所地:九龙旺角弥敦道573号富运商业中心15楼C座。法定代表人:李熙爱,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冰,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园林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高存浩,总经理。申请人福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发生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称,在2012年10月7日和13日,其为“新锦丰”轮两次加油,被申请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拖欠加油款人民币786600元至今未付。申请人福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遭受损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5万元,或查封其所有的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福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福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福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5万元,或查封其所有的价值相当的财产;三、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炎华审 判 员  杨 青代理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