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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哈尔滨市阿城区电业局玉泉电业所工作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月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赵某某透支本金14711.88元,利息4679.26元,费用3661.28元,合计23052.42元。该行先后多次对赵某某以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催缴后超过三个月,其仍拒不归还。赵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并于同年2月12日将银行欠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信用卡透支的银行对账单、催缴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仍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其自愿认罪,并将本息全部归还被害单位,且能够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海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逯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