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607号原告:于某甲,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伟,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丙。2011年6月23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现已分居。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1、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视权。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多方了解、接触,相互产生深厚的感情。考虑夫妻多年的情分,考虑孩子的幸福、家庭的完整,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的过错,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丙。2011年6月23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显锋代理审判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闫秋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