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姚海燕与时春波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海燕,时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莲民保字第169号申请人:姚海燕。电话。被申请人:时春波,电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五莲支行的存款22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时春波在中国工商银行五莲支行的存款22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振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