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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龙与王伟、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王伟,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刘慧,杨根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508号原告:黄龙,男,200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黄起。系黄龙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代斌、朱昌梅,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刘慧,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杨根青,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正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育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琪。原告黄龙诉被告王伟、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刘慧、杨根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梅、被告刘慧、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刘慧、杨根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诉称,2013年10月22日12时20分,被告王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名城小区南侧,未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的刘慧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尾随碰撞,碰撞后,刘慧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龙发生碰擦,造成黄龙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黄龙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慧、黄龙无责任。另查,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根青,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360.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未作答辩。被告刘慧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杨根青未作答辩。被告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2时20分,被告王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名城小区南侧,未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的被告刘慧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尾随碰撞,碰撞后,刘慧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龙发生碰擦,致原告黄龙受伤、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慧、黄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骨盆骨折:右骶骨骨折、右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11月24日出院计33天,被告刘慧支付医疗费2000元、剩余医疗费均系被告王伟支付(庭审中原告黄龙父亲黄起陈述),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建议卧床休息2月,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每2周我科复查,指导患者功能锻炼及下地行走时间等,4、我科随访。2014年1月25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B058号《关于对黄龙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导致骨盆畸形愈合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2、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1300元。另查明一,被告王伟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慧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根青,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另查明二,2014年2月20日,六安市轻工中学出具证明:兹证明黄龙同学系我校二(14)班在籍学生,因于2013年10月被车撞伤而休学至本学期春季复学并留级入现一(22)班学习。该学校并出具了黄龙学籍表。原告黄龙父亲黄起在六安市开发区东都雅苑17号楼4单元107室有自住房(房产证号:房地权证经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黄起)房产证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原告所在学校证明、学籍表及休学申请,原告父亲房产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慧、黄龙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身体伤害,被告王伟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伟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慧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因被告刘慧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根青,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损失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97.5元(35602元÷365天)予以计算。原告在市区中学上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8775元(97.5元×90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按原告请求×20年×10%),伤残评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600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60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56323元;被告王伟、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13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在有责任一方被告王伟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故被告刘慧、杨根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60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龙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56323元。二、被告王伟、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赔偿原告黄龙伤残评定费13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刘慧、杨根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社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540元,由被告王伟、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