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郝苏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黄国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郝苏星,黄国荣,陈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宋志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勇到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苏星,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黄国荣,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烜,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陈辉,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甘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苏星、原审被告黄国荣、陈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认定“2009年4月初,黄国荣将闽C×××××车辆借给朋友黄伟耀使用,黄伟耀驾驶车辆至厦门处理有关事务。2009年4月9日零时30分许,该车辆在厦门市环岛干道钟宅路段与粤B×××××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事故。根据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出具的编号20080268747号《事故认定书》,闽C×××××车辆驾驶人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从本案一审至二审,原审被告陈辉均否认其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而且,根据上述事故认定,作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另一重要当事人即粤B×××××的“驾驶人”许俊煌,原审也没有通知其到庭,致相关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为此,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