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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某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月27日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XX,乐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汪松根、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6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路过乐平市乐港镇龙溪村地段,将路边等车的行人吴某某和徐某某撞伤,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提出其本人是残废,是单亲家庭,有一个小孩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早晨6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乐鄱线由乐平鸣山往乐平市区方向行驶,在路过乐港镇龙溪村地段,将路边等车的行人吴某某和徐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陪同被害人到医院就诊。被害人吴某某左侧第3、7、8肋骨骨折,脾脏切除,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今天早上,我骑三轮摩托车“拐的”在乐平火车站接到客人送到呜山,回来经过乐港镇龙溪村时看见两个人在马路边上想拦我的车子去乐平,我当时没有停车,我的三轮摩托车右边将那路边的两个人挂倒了,我感觉到车子撞到了人便马上下车,发现地上躺着一个男的和一个老太婆,男的说右边肚子痛,老太婆后脑在流血,我便马上报了120和110,120将伤者送到医院,交警来了以后将我传唤到交警大队。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早晨6点20分的样子,我带我母亲徐某某在龙溪村边的马路上等鄱阳方向往乐平方向的车子,准备带我母亲到乐平医院看手上的伤。当时有一辆三轮摩托“拐的”向我和母亲站的方向开过来,我并没有拦那辆摩托车,三轮摩托“拐的”将我和母亲撞倒了,后来那辆摩托车驾驶员下了车,我叫那个驾驶员报了警,之后我和母亲就被120救护车送到了医院。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儿子吴某某在路边等车时,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伤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方位。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到现场勘查后,前往医院查看伤者情况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并将张某某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询问。6、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被害人损伤照片、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左侧第3、7、8肋骨骨折,脾脏切除,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成年。11、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经查,乐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交警在前往医院查看伤者情况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并将张某某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鹏审 判 员  汪锦红人民陪审员  万幼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