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民三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颖琦、刘东英等与刘良远、张友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琦,刘东英,金翔,刘良远,张友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45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颖琦。原告(反诉被告)刘东英。原告(反诉被告)金翔。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远。被告(反诉原告)张友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美云,女,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张友民之妻。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女,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王颖琦、刘东英、金翔与被告刘良远、张友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翔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德,被告刘良远、张友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美云、刘美丽,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琦、刘东英、金翔诉称,2013年8月19日21时50分许,三原告之亲属金辉驾驶鲁G×××××车辆与被告刘良远驾驶的悬挂鲁16/G69**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相撞,致金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金辉驾驶车辆损坏。又悬挂鲁16/G69**号牌的运输拖拉机登记在被告张友民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良远、张友民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金辉醉酒逆行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良远驾驶的车辆系套牌且检验不合格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应由金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友民作为刘良远所驾驶拖拉机车主在事故中也有损失,要求三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035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告刘良远驾驶的车辆是否是套牌车辆,如该车辆不是套牌车辆且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颖琦、刘东英、金翔针对被告张友民的反诉辩称,被告张友民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1时50分许,金辉醉酒后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高里朱王村10KV付台线06号线杆南侧时,逆行与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良远驾驶的悬挂鲁16/G69**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金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金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良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金辉出生于1956年8月28日,生前居住在潍坊市潍城区友爱路8481号2号楼2单元401号,系原告王颖琦之子、刘东英之夫、金翔之父。原告王颖琦出生于1932年11月4日,居住在潍坊市潍城区友爱路8481号2号楼1单元202号,系城镇居民,原告王颖琦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子金辉、次子金慧、三子金浩。受害人金辉驾驶的鲁G×××××车辆属原告金翔所有。被告刘良远驾驶的悬挂鲁16/G69**号牌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张友民。被告刘良远系被告张友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经调查,鲁G**/G6981车辆车架号码系LVBV5PDC2BW008920,发动机号码系DBF1B00954,品牌型号为BJ180T-2,而被告刘良远驾驶的车辆虽悬挂号牌系鲁16/G69**,车架号码系LVBV5PDC2BW008920,发动机号码系DBF1B00954,但品牌型号系ZX600T,两辆车并非同一车辆。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友民为号牌号码鲁16/G69**、车架号码LVBV5PDC2BW008920、发动机号码DBF1B00954、厂牌型号至喜ZX600T的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0时始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丧葬费21423.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6296.7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车辆损失109216.86元,6.公估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2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96.70元、车辆损失109216.86元、公估费2000元共计674037.06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友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14245元,2.毒(药)定量分析检验费1200元,3.尸体及解剖照相和尸表检验费450元,4.公估费1280元,5.停车费930元,6.施救费7430元,7.鉴定费1500元,共计27035元,对上述损失,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友民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金辉的户籍证明、王颖琦的户籍证明、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友爱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潍公交尸鉴字第(161)号鉴定文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刘良远驾驶车辆的2013年度-2014年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张友民提供的订车合同、购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检测费收款收据、2012年度-2013年度交强险保单、收到条、为金辉垫付的毒(药)定量分析检验费票据、尸体及解剖照相和尸表检验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公估费票据、鉴定费收款收据、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刘良远的毒(药)定量分析检验费票据,本院依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申请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调取的张友民的询问笔录、刘良远驾驶车辆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交强险保单、鲁16/G69**车辆的登记材料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金辉与被告刘良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金辉死亡、原告金翔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良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良远、张友民认为其车辆并非套牌车辆,故对上述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车辆登记手续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受害人金辉具有醉酒后驾驶车辆的明显过错行为,本院确认金辉承担80%的事故责任,刘良远承担20%的事故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74037.06元。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金辉具有醉酒后驾驶车辆的明显过错行为,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76037.06元。因被告刘良远驾驶的悬挂鲁16/G69**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对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54037.06元,由被告刘良远的雇主即被告张友民按2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计款110807.41元。被告刘良远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过失,不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友民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035元。在诉讼过各中,被告张友民放弃要求鲁G×××××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系被告张友民对自已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均不放弃对金辉遗产的继承,被告张友民的剩余损失25035元应由三原告按金辉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200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颖琦、刘东英、金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张友民赔偿原告王颖琦、刘东英、金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964.0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68964.04元;四、被告张友民赔偿原告金翔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共计21843.37元;五、驳回原告王颖琦、刘东英、金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原告王颖琦、刘东英、金翔在继承金辉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友民的车辆损失、毒(药)定量分析检验费、尸体及解剖照相和尸表检验费、公估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0028元。上述第一、二、三、四、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6670元,由原告王颖琦、刘东英、金翔负担2730元,被告张友民负担3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王颖琦、刘东英、金翔负担300元,被告张友民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