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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中法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兆燕、许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兆燕,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茂中法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兆燕,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茂名市茂港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幸、陈华东,均是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于茂名市茂港区,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兆燕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茂港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兆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李兆燕,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兆燕是茂名市佳和威龙电子城有限公司的员工,从2011年8月份开始,李兆燕盗窃在该公司的车间内的“银靶”,累计盗窃数十次,共窃得“银靶”约30斤,其中一部分销赃到电白县水东镇李某某(另案处理)的金铺里,一共获利约8万元。在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兆燕将其盗窃公司“银靶”的经验和方法传授给被告人许某某,并带许某某一起将盗窃所得的“银靶”销赃给李某某。从2013年3月份开始,许某某便盗窃公司的“银靶”,累计实施盗窃80余次,盗得“银靶”约20斤,其中一部分被销赃,获利约3万元。2013年10月16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李兆燕和许某某在盗窃得“银靶”后,准备离开公司时被公司负责人梁某某等人当场查获。其后,梁某某等人从李兆燕的身上搜出“银靶”153克,在许某某的身上搜出“银靶”113克。随后,公安机关在许某某家中搜出“银靶”约5.5千克。经鉴定,涉案的“银靶”纯度为99.7%,市场交易均价为4.15元每克,李兆燕盗窃的153克“银靶”价值634.95元,许某某盗窃的113克“银靶”价值468.95元,在许某某家中搜出的“银靶”价值22825元。原判另认定: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将其涉案赃款30000元退还到茂港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兆燕、许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兆燕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及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2、证人周某辉、梁某森、冯某和、叶某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兆燕、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兆燕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及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4、搜查笔录,证实茂名市公安局赤坎头边防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7日02时10分至02时30分,在见证人许某某的见证下,对李兆燕位于茂名市茂港区南海街道的住所进行搜查,在李兆燕卧室书桌上搜到用于称量的电子秤一个;于2013年10月17日02时45分至03时00分,在见证人李兆燕的见证下,对许某某位于茂名市茂港区南海街道的住所进行搜查,在二楼许某某卧室的衣柜中搜出两塑料袋“银靶”的事实。5、扣押清单,证实茂港区公安分局赤坎头边防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6日扣押李兆燕涉案物品“银靶“边角料153克(特征:银白色,零碎边角料,备注:身上搜出),扣押许某某涉案物品“银靶”边角料113克(特征:银白色,零碎边角料,备注:身上搜出);于2013年10月17日扣押李兆燕涉案物品包括电子秤一台(特征:灰色,正方形,备注:家中搜出)、裁纸刀刀片一把(特征:菱形刀片,成色较旧),扣押许某某涉案物品包括“银靶”边角料5500克(特征:银白色,零碎边角料,备注:家中搜出)、裁纸刀刀片一把(特征:菱形刀片,透明胶缠绕,备注:车间找寻);于2013年10月19日扣押周某某涉案物品手机壹部(特征:黑色三星直板手机,型号:GT-S3850,序列号:35210905370057/4,手机号码:1576648****)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7、签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兆燕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及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兆燕于1986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人许某某于1983年2月1日出生,其二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9、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经茂港区公安分局赤坎头边防派出所查询,被告人李兆燕、许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0、租铺合同,证实李某某、周某某租赁位于水东镇东阳南街56号的商铺经营打金的事实。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茂港区公安分局赤坎头边防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行政服务中心安全保卫部调取135****通讯清单柒拾捌页(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157***通讯清单陆拾陆页(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137***通讯清单柒拾壹页(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于2013年10月21日调取183***通讯清单壹拾陆页(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于2013年10月27日调取156***通讯清单陆拾壹页(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事实。1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手机号码135***、157***、137***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的通话情况,手机号码183***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的通话情况,手机号码156***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的通话情况。13、白银数量金额明细账,证实被害人茂名市佳和威龙电子城有限公司白银的进货数量及金额情况。被告人许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一份,证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将其涉案赃款30000元退还到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兆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还传授犯罪方法给被告人许某某,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兆燕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兆燕的辩护人许幸、陈华东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兆燕“共窃得‘银靶’约30斤,一共获利约8万元,数额巨大”缺乏证据和被告人李兆燕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兆燕、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已退还其涉案赃款3000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李兆燕、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兆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三、对被告人李兆燕盗窃犯罪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兆燕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兆燕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李兆燕盗窃犯罪的数额未达巨大标准,是数额较大,另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对上诉人处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兆燕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兆燕上诉称盗窃犯罪的数额未达巨大标准,是数额较大的意见与现行的标准不符,不予支持。称有立功表现,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处较轻刑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兆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传授犯罪方法给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兆燕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梅菊审判员  林琮尧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