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牛春影解除劳动合同等争议仲裁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牛春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25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钱恒昌,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牛春影。委托代理人彭基友。仲裁申请人牛春影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坊饮食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争议仲裁一案,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仲裁委)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373号裁决。彩虹坊饮食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人彩虹坊饮食公司称,彩虹坊饮食公司未在2014年3月31日停业之后解除与全部员工的劳动关系。公司停业是为了重组整顿,并未要求员工离职。也因客观原因,公司未支付工资和暂时停缴社会保险费,公司也已经告知过员工,重组之后将补发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此后,同年的4月17日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要求其在劳动节前到公司报到,为重新开业做准备,有部分员工回到了公司工作,而余下的员工拒收重新开始工作的通知。事实上公司已经于同年5月2日重新开业。因此,彩虹坊饮食公司不应支付牛春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普陀仲裁委裁决彩虹坊饮食公司支付牛春影等员工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普陀仲裁委未给予彩虹坊饮食公司相应的举证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普陀仲裁委作出的上述裁决。被申请人牛春影辩称,牛春影等员工在2014年3月31日临时接到彩虹坊饮食公司停业的通知,并且该公司停发了该月的工资,亦未为牛春影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很多员工情绪比较激动,与彩虹坊饮食公司产生了争议,在相关行政部门的主持下,公司退还了全部员工的押金并结清了工资,彩虹坊饮食公司也一再表示不再营业。牛春影等员工也未收到过公司所称的4月17日的通知。所以彩虹坊饮食公司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普陀仲裁委的裁决正确,请求裁定驳回彩虹坊饮食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经查,彩虹坊饮食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停业,在此之前,彩虹坊饮食公司已停发工资并将部分员工的社会保险转出,在此之后,彩虹坊饮食公司在相关部门主持之下结清了部分员工工资并将员工的押金退还。在此情况之下,牛春影等人认为彩虹坊饮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彩虹坊饮食公司称该公司系暂停营业,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在2014年4月17日通知牛春影等员工恢复上班,对此,牛春影等员工否认收到上述通知,彩虹坊饮食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告知牛春影等员工暂停营业,待公司通知后恢复上班,故彩虹坊饮食公司的主张,难以采纳。此外,彩虹坊饮食公司称普陀仲裁委未保障其举证期限的权利,但无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普陀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裁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彩虹坊饮食公司要求撤销裁决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373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翁 俊代理审判员  郭征海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