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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因琐事与孟×(男,30岁,河北省人)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庄园活动房存放处,持铁球将孟×打伤,经鉴定,孟×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明知孟×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1已赔偿被害人孟×的经济损失四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毕×、张×2、陈×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存清单、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1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蔡 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