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许坡、黄鸿林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坡,黄鸿林,谢健,江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坡,男,1995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黄鸿林,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谢健,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江兴华,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案发前经营废品收购,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凡,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坡、黄鸿林、谢健犯盗窃罪、被告人江兴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坡、黄鸿林、谢健、江兴华及其辩护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许坡、黄鸿林、谢健采取使用六角匙、套筒等工具撬车头锁的方式,时分时合,多次在广州市南沙区盗窃摩托车,并将盗得的部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江兴华。被告人江兴华在明知上述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裕丰钢铁厂旁的废品店内予以收购。分述如下:1、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坡、黄鸿林到东涌镇东兴三路24号楼车库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放置于此的红色无牌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40元)。后由被告人江兴华予以收购;2、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许坡、黄鸿林、谢健到榄核镇榄灵路26号,盗得被害人邱某放置于此的粤X×××××号红色力帆牌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元),后又到榄核镇新村大街西六巷6号,盗得被害人冼有武放置于此的粤A×××××号红色钱江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不详)。后上述两辆摩托车由被告人江兴华予以收购;3、同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坡、黄鸿林、谢健到东涌镇天益村南街1号门口,盗得被害人赵某放置于此的粤J×××××黑色圣火神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20元)。后由被告人江兴华予以收购;4、同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坡、黄鸿林、谢健到榄核镇人民村利丰街22号,盗得被害人郭某1放置于此的白色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5元);5、同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坡、黄鸿林、谢健到榄核镇榄灵路47号的棚子下,盗得被害人郭某2放置于此的红色无牌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7元)。后由被告人江兴华予以收购;6、同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坡、谢健到东涌镇鱼窝头大街如跃街15号门口,盗得被害人余某放置于此的黑色无牌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3元)。同月25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东涌镇鱼窝头大街如跃街15号附近将被告人谢健抓获归案,后将被告人许坡、黄鸿林、江兴华抓获归案;并于被告人谢健、许坡处各缴获赃物摩托车一辆,于被告人江兴华处缴获赃物摩托车三辆。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许坡参与盗窃七次,涉案财产价值人民币19756元;被告人黄鸿林参与盗窃六次,涉案财产价值人民币16543元;被告人谢健参与盗窃六次,涉案财产价值人民币16216元;被告人江兴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次,涉案财产价值人民币12678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坡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鸿林、谢健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江兴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坡、黄鸿林、谢健、江兴华的供述,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被盗摩托车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邱某、冼有武、赵某、郭某1、郭某2、余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涉案摩托车发票、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3]367、371、358、356、36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复函、购车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资料、四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坡、黄鸿林、谢健、江兴华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坡、黄鸿林、谢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兴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坡、黄鸿林、谢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兴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江兴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能当庭自愿认罪、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江兴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非初犯、偶犯,且其家庭经济情况亦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鸿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谢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江兴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海云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