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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子威、杨叶梅与李海清、南宁市邕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威,杨叶梅,李海清,南宁市邕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378号原告杨子威,男,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原告杨叶梅,女,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班翠丽,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清,男,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被告南宁市邕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法定代表人黄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振彪,男,系南宁市邕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广西南宁市东葛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代表人陈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勇,男,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杨子威、杨叶梅与被告李海清、南宁市邕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邕宁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威、杨叶梅的委托代理人班翠丽,被告李海清,被告邕宁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彪,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威、杨叶梅共同诉称:2013年8月26日16时左右,原告的儿子杨达搭乘同学刘家球驾驶的电动车沿仙葫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高速公路桥附近路段时,被与其同向驾驶桂A518**号大型客车的被告李海清碰撞,杨达被肇事车辆撞飞几米远,造成杨达头部及身体内脏器官大出血,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家球被肇事车辆碾压受伤,现虽经医治,下半身已失去知觉,造成瘫痪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认定被告李海清未按规定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作出被告李海清负交通事故全部事故责任,杨达无责任,刘家球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达去世后,因被告李海清是被告邕宁公交公司雇员,且是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邕宁公交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只主动赔偿了丧葬费,但作为肇事司机的被告李海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邕宁公交公司以及肇事车辆保险人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邕宁公交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7400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878元/年×20年÷3×2=65040元;3、误工费19131元/年÷365×7天×3人=1100元;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57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有关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邕宁公交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二、被告李海清对被告邕宁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邕宁公交公司辩称:一、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再由我方和被告李海清承担。二、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已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项,车辆负事故全责的,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20%免赔率。二、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三、我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被告李海清辩称:同意被告邕宁公交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6时00分,被告李海清驾驶桂A518**号大型客车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刘家球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杨达沿仙葫大道与桂A518**号大型客车同向行驶在右侧。至仙葫大道高速公路桥附近路段时,刘家球及杨达被桂A518**号大型客车碾压,造成杨达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家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9]第2013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海清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李海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球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杨达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杨达系两原告的儿子。另查明:被告邕宁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桂A518**号大型客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00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止,保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李海清系被告邕宁公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按照被告邕宁公交公司的安排,执行驾驶任务。还查明:杨达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南宁市邕宁区,系农业家庭户。事发时杨达系广西南宁高级技工学校学生,于2012年9月份入学。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应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南公交认字[9]第2013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海清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李海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球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杨达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邕宁公交公司未为肇事车辆桂A518**号大型客车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后,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海清系被告邕宁公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邕宁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达系农业户口,事发时在南宁市连续居住不满一年,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20160元(6008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事发时杨达虽已满17周岁,但仍为学生,亦无证据证实杨达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事发时杨达并无扶养两原告的法定义务,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为处理杨达的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3天为506.34元(20534元/年÷365天×3人×3天)。4、交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杨达的伤情及丧葬情况,酌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杨达死亡,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被告李海清的过错程度,并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120160元、误工费506.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61666.34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51666.34元,因未购买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333.07元(51666.34元-51666.34元×20%)。超出保险范围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10333.27元(51666.34元-41333.07元),应由被告邕宁公交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子威、杨叶梅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子威、杨叶梅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41333.07元;三、被告南宁市邕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子威、杨叶梅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10333.27元;四、驳回原告杨子威、杨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李海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海清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蕴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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