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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北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梁文广与邓云禧、何英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广,邓云禧,何英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梁文广。委托代理人符国生,男。被告邓云禧。被告何英辉。原告梁文广与被告邓云禧、何英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云禧、何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云禧与何英辉系夫妻关系。被告邓云禧、黄鹤仲、颜昌麒三人合伙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顺康街35号A栋开办一间四盛塑料五金制品厂。因该厂需扩大投资而资金不足,被告邓云禧等三人于2011年3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半年内连本带息还清。后来因听信被告的话认为生产麻将有很高的利润,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入股四盛塑料五金制品厂,股东协议书载明:邓云禧、黄鹤仲、颜昌麒、梁文广四方自愿合伙经营四盛塑料五金制品厂,总投资人民币480000元,各投资120000元,合伙四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平分。原告按股东协议书约定投入了股金120000元,后来因资金周转不足决定扩股投资,原告又按约定分三次追加股金共70000元,至此,原告及其他合伙人每人均投入股金190000元。后来,因被告邓云禧找到当地一大老板,并有合伙投资意向,邓云禧要求原告及黄鹤仲、颜昌麒退股。经友好协商,四合伙人达成如下协议:甲(梁文广)、乙(黄鹤仲)、丙(颜昌麒)、丁(邓云禧)四方友好合伙经营四盛塑料五金制品厂至2012年8月23日止,甲乙丙三方退股,由丁方独立经营,丁方支付甲乙丙三方入股股金、借款及利息。其中甲方(梁文广)股金、借款及利息共610000元,丁方采用如下方式解决:一、丁方同意第一偿还甲方人民币610000元,期限一年,即至2013年8月23日前还清。甲方原借款300000元照样计息,每月6000元直至还完300000元借款止;四、在未还清甲乙丙三方款项前,如丁方需变更法人代表或搬厂时需经甲乙丙三方同意并自动继承本协议所承担的债务。若丁方未按本协议约定还清欠款,甲方、乙方、丙方将保留向丁方追究全部欠款及法律责任。原告退股至今,经多次催讨,被告邓云禧及其妻子何英辉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原来经营的四盛塑料五金制品厂经多次搬迁,已找不到厂址。甲乙丙三方退股后,四盛塑料五金制品厂由被告邓云禧及其妻子何英辉经营,所得的收益用于其家庭生活,因此,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邓云禧、何英辉共同支付退股款项610000元,其中300000元以月息6000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190000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退股协议书,证明被告应于2013年8月23日前偿还原告610000元;2、股东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邓云禧、黄鹤仲、颜昌麒合股投资经营四盛塑料五金制品厂;3、借条,证明原告和被告邓云禧、黄鹤仲、颜昌麒合股投资经营四盛塑料五金制品厂前邓云禧、黄鹤仲、颜昌麒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邓云禧、何英辉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云禧、何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云禧与被告何英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日,黄鹤仲、颜昌麒、邓云禧三人立写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条载明:四盛塑料五金制品厂,因扩大投资2011年3月1日向股东梁文广借300000元整,每个月6000元利息,半年内连本带息还清。同年4月11日,被告邓云禧为甲方与黄鹤仲(乙方)、颜昌麒(丙方)及原告(丁方)四方签订《股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自愿合伙经营四盛塑料五金制品厂,总投资人民币480000元,各投资120000元,各占投资总额的四分之一;合伙四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平分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投入了股金120000元,后又增加投资70000元,共投入股金190000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为甲方、黄鹤仲为乙方、颜昌麒为丙方、被告邓云禧为丁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合伙经营四盛塑料五金制品厂至2012年8月23日止,经协商一致同意,甲乙丙三方退股,由丁方独立经营,丁方支付甲乙丙三方股金、借款及利息;丁方支付甲乙丙三方入股股金共570000元,甲方190000元、乙方190000元、丙方190000元,加上乙丙丁三方借甲方300000元及利息,甲方共计610000元;丁方同意第一偿还甲方人民币610000元,期限一年,即至2013年8月23日前还清;甲方原借款300000元照样计息,每月6000元直至还完300000元借款止;在未还清甲乙丙三方款项前,如丁方需变更法人代表或搬厂时需经甲乙丙三方同意并自动继承协议书所承担的债务;若丁方未按协议书约定还清欠款,甲方、乙方、丙方将保留向丁方追究全部欠款及法律责任;自四方签字之日起,丁方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与甲乙丙无关,同时与甲乙丙签订的股东合伙协议书终止作废,一切以退股协议书为准。退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邓云禧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的退伙股金及偿还借款。2014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邓云禧、何英辉共同支付退股款项610000元,其中300000元以月息6000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190000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黄鹤仲、颜昌麒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退股股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股款项并支付利息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云禧、何英辉系夫妻关系,根据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黄鹤仲、颜昌麒退股后,四盛塑料五金制品厂由被告邓云禧独立经营,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邓云禧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被告邓云禧、何英辉共同支付退股款项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云禧、何英辉支付原告梁文广退股款项610000元;二、被告邓云禧、何英辉支付原告梁文广欠款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每月6000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邓云禧、何英辉支付原告梁文广欠款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邓云禧、何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揭业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合伙的内部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