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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郭荣生与刘长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生,刘长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郭荣生,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福荣(系原告之妻),女,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长顺,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梅(系被告之女),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郭荣生与被告刘长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许文辉、李永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福荣,被告刘长顺的委托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生诉称,2011年11月16日7时许,原告郭荣生驾驶冀B607**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王辇庄乡大菜园村委会南200米时与由西向东刘长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长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郭荣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长顺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6766元,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任何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的4766元按责任比例应再承担1429.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2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长顺辩称,关于原告的车受损,郭宇和郭荣生说过给我爸造成了这么大的痛苦,该我们承担的车损,不用我们担了,我们提交的录音也能说明这个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在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就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张、机动车保险公司车辆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保险公司给原告方车损核定的是676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已经将70%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30%的车损,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的4766元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赔偿原告方的30%的车损,共计3429.8元。被告质证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前期车主和他儿子已经和被告协商好了,关于原告的车损,不用承担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张、机动车保险公司车辆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张予以确认。就焦点问题,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录音光盘一张,电话的录音时间是2014年2月23日,是郭宇和刘强之间的谈话,用于证明解决问题的时候是郭宇和郭荣生,证明双方之间的钱已经返还完了,事情已经解决完了。原告质证后认为录音中的声音确实是郭宇的,但是郭宇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所陈述的不算数。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光盘证明原告之子郭宇与被告刘长顺之子的通话虽涉及郭荣生与刘长顺交通事故的赔偿的相关内容,但原告否认此次纠纷赔偿问题已解决完毕,且原告之子所述未经郭荣生授权,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16日7时许,原告郭荣生驾驶冀B607**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王辇庄乡大菜园村委会南200米时与由西向东刘长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长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郭荣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长顺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实际损失6766元,经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676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摩托车系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赔偿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荣生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刘长顺赔偿原告郭荣生超过交强险的损失4766元的30%,即人民币1429.8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刘长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荣生负担35元,由被告刘长顺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许文辉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