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欧素蓉与金威啤酒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素蓉,金威啤酒集团(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欧素蓉。委托代理人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金威啤酒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本光。委托代理人袁平。原告欧素蓉诉被告金威啤酒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素蓉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帅,被告金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素蓉诉称,2013年3月1日,欧素蓉在金威公司处获得成都正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招工启示,成都正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对欧素蓉登记填表并由欧素蓉签字确认,工种为装卸工,实行计件工资。3月2日,欧素蓉被成都正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金威公司厂区装卸班工作,3月10日又被调到厂区卫生班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月工资定为2300元。金威公司与成都正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辅助性劳务承揽合同》进行结算,欧素蓉的报酬均由成都正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员工工资表按月支付。2013年4月10日下午,欧素蓉接受指令搬运木板时被金威公司的叉车工操作叉车伤害,致使欧素蓉人身受损。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诊欧素蓉后,医生要求实施手术,成都正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将欧素蓉转院保守治疗,医生再次要求手术后,成都正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再次将欧素蓉转院于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保守治疗。欧素蓉住院期间的费用金威公司已结清。自2013年4月10日欧素蓉受伤至5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医嘱:1、全休叁月,均衡饮食,加强营养,出院需专人陪护。2、出院后1、2、3、6、9、12月门诊随访,复查X片并决定是否进一步处理。2013年8月19日,经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因金威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成都正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欧素蓉人身损害,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金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向欧素蓉赔偿医疗费824.8元(住院医疗费已由金威公司预付结清)、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229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320元、交通费1284.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930元,共计87501.52元。欧素蓉虽系农村户口,但自1997年开始在成都市务工,常年租房居住于武侯区。诉讼前,金威公司与欧素蓉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威公司对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成都正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欧素蓉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医疗费824.8元(住院医疗费已由金威公司预付结清)、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229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320元、交通费1284.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930元,共计87501.52元。二、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金威公司承担。被告金威公司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亦同意赔付,但原告主张相关费用偏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经成都正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欧素蓉在金威公司处工作。同年4月10日,欧素蓉在金威公司瓶场工作过程中,被金威公司叉车司机在叉车作业时掉落的塑箱撞伤。后欧素蓉及时被送往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次日出院,出院医嘱:“外院进一步治疗”。当日,欧素蓉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同日,欧素蓉再次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叁月,均衡饮食,加强营养,目前病员生活尚不能自理,出院需专人陪护,出院带药。2、出院后1、2、3、6、9、12月骨科门诊随访,复查X片,视随访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根据随访决定负重方式、负重时间及是否进一步处理。3、病情有变化,立即就医”。欧素蓉出院后,又先后就医于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欧素蓉因伤医疗共计产生的医疗费12182.33元中,金威公司支付了11527.13元,欧素蓉支付了655.20元。2013年9月12日,欧素蓉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伤残标准等级进行鉴定。9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3-34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欧素蓉右胫骨中段骨折为十级伤残。因双方未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欧素蓉遂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欧素蓉在金威公司瓶场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予以认可,对交通费损失均同意按照500元进行计算;欧素蓉表示其与家人一同租房居住于成都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自愿放弃第一次鉴定时产生的费用,金威公司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欧素蓉放弃的鉴定费用部分无异议;同时,欧素蓉2013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在成都正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工资分别为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560元、1567元,在计算误工损失时,欧素蓉主张按2300元/月计算。另查明,因本案伤残评定不符合标准,经双方协商,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欧素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4月1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4-10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欧素蓉右胫骨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欧素蓉垫付了鉴定费700元。还查明,欧素蓉主张金威公司应支付其母王素华被扶养人生活费4515元,但其所提交证明书中载明王素华系欧素蓉之夫张再东母亲。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查询通知单、关于欧素蓉受伤的事故调查报告、辅助性劳务承揽合同、公告、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结算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4-1088号)、合同、工资表、证明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金威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造成欧素蓉受伤事实,则金威公司应对欧素蓉人身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欧素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一、医疗费12182.33元(金威公司支付11527.13元,欧素蓉支付655.2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9280元。欧素蓉住院26天并根据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且出院需专人陪护的意见,本院酌定按80元/天标准计算116天(26天+90天),为9280元。三、误工费1933元。欧素蓉住院26天,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故误工时间酌定为116天(26天+90天),按欧素蓉主张的2300元/月标准计算,为8893元。扣除欧素蓉实际领取的工资后,金威公司应赔付实际减少部分193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欧素蓉住院26天,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520元。五、营养费1800元。根据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按20元/天标准计算90天,为1800元。六、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500元进行核定,本院予以认可。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欧素蓉因此次事件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20年,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欧素蓉残疾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九、鉴定费700元。根据正式发票载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十、原告欧素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欧素蓉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70529.33元,被告金威公司应予以赔付,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1527.13元,尚应赔付原告欧素蓉5900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威啤酒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欧素蓉损失人民币59002.20元;二、驳回原告欧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继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