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邢维斌等与颜世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维斌,葛艳芬,颜世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维斌,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艳芬,女,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世芬,女,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石亚柱,黑龙江省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维斌、葛艳芬因与被上诉人颜世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邢维斌、葛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海波,被上诉人颜世芬的委托代理人石亚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世芬一审诉称:颜世芬与邢维斌、葛艳芬均经营陶粒砖销售业务。2006年,颜世芬经案外人薛树林介绍与邢维斌、葛艳芬相识。2006年4月2日至9月4日期间,邢维斌多次从颜世芬处借走陶粒砖1489.50立方米。其中,邢维斌、葛艳芬给其出具欠据三份。后经颜世芬多次催要,邢维斌、葛艳芬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要求邢维斌、葛艳芬返还陶粒砖1489.50立方米,并赔偿损失10,000元;或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按照1489.50立方米给付颜世芬砖款,并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邢维斌、葛艳芬承担。邢维斌一审辩称:本案应为买卖,而非借用行为。双方均为制造生产陶粒砖的个体户,双方在2006年至2007年之间发生交易,邢维斌为颜世芬销售陶粒砖。颜世芬出示的证据不是邢维斌签署的,邢维斌不认可。颜世芬向法院起诉最后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最初起诉时间为同年7月24日。从有效证据看,颜世芬最后向邢维斌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3日。因此,本案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颜世芬诉讼实体权利已经消失,颜世芬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葛艳芬一审辩称:葛艳芬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和颜世芬进行交易,颜世芬诉状的理由是票据为葛艳芬所书写,但三份证据均为邢维斌签署,与葛艳芬没有关系。葛艳芬书写的内容也是帮助而已,不存在交易行为。因此颜世芬对葛艳芬的诉讼,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邢维斌、葛艳芬系夫妻关系,颜世芬与邢维斌、葛艳芬均是生产经营陶粒砖的个体户。2006年,经案外人薛树林介绍颜世芬与邢维斌相识,邢维斌、葛艳芬为颜世芬销售陶粒砖,邢维斌、葛艳芬及其司机、亲属从颜世芬处拉走陶粒砖共计1489.50立方米,并给颜世芬出具收据数份��颜世芬与葛艳芬经核算,确认邢维斌、葛艳芬认可欠颜世芬陶粒砖1405.68立方米,其余为损耗。审理中,经颜世芬申请该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葛艳芬出具的“核算单”及葛艳芬对多份“收条”中陶粒砖损耗数量进行字迹鉴定,结论:“核算单”及葛艳芬对多份“收条”中陶粒砖损耗数量扣减字迹均与葛艳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邢维斌、葛艳芬自认至2007年5月已将颜世芬的陶粒砖全部卖出。2007年邢维斌、葛艳芬所卖陶粒砖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157.70元。2007年10月23日,颜世芬因丈夫去世向邢维斌要求给付砖款,邢维斌以借款方式给付砖款1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颜世芬以收货凭证及“核算单”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该院予以确认。依据“核算单”确认陶粒砖数量为1405.68立方米。颜世芬主张双方是借用关系,邢维斌、葛艳芬主��双方是买卖关系,双方均举示介绍人薛树林能证明双方的关系,证人薛树林证明双方为买卖关系。颜世芬主张的借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颜世芬要求邢维斌、葛艳芬给付陶粒砖款,该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价格,应以当年的市场价格为依据。邢维斌自认至2007年5月已将颜世芬陶粒砖全部卖出,邢维斌、葛艳芬应自2007年5月31日起给付颜世芬利息。颜世芬、邢维斌、葛艳芬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颜世芬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邢维斌、葛艳芬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与颜世芬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邢维斌、葛艳芬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邢维斌、葛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颜世芬陶粒砖款211,675.74元(1405.68立方米×157.70元-10,000元);二、被告邢维斌、葛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颜世芬陶粒���款211,675.74元的利息(自2007年5月31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邢维斌、葛艳芬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邢维斌、葛艳芬承担。宣判后,邢维斌、葛艳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邢维斌、葛艳芬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依据2007年市场价格文件确认诉争陶粒砖市场价格,并非市场真实价格,该文件未对运输费用进行明确说明,该文件价格应包括运输费在内。实际上,2007年陶粒砖市场价格不等,均在130元-150元/立方米之间,由各生产方与需求方确定价格,且在此价格中由供方负责运输费用。2007年运输费用为20元/立方米,一审判决认定的陶粒砖市场价格未开出运输费用。2、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一审中,颜世芬提供证据“核算单”可认定双方对此进行的结算,该“核算单”形成日期为2011年8月,故应以此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从2007年5月起算利息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邢维斌、葛艳芬按照实际市场价格140元/立方米并扣除运输费用20元/立方米后,给付颜世芬款项,同时改判利息起算日从2011年8月计算。颜世芬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针对二上诉人上诉主张认为,一审中邢维斌、葛艳芬未提出对陶粒砖价格140元/立方米及运费20元问题的反诉意见,所以不存在运费问题。二审中,邢维斌、葛艳芬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两份。意在证明:2006、2007年期间陶粒砖市场价格平均为140元左右,且包含运输费用。证据二至三、旭升建材厂、龙居保温墙材公司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2007年其单位生产陶粒砖的价格为145元左右,包含运费20元。证据四至五、证人孙某某、邢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其给邢维斌出车运陶粒砖,运费为25元/立方米。颜世芬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该证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出庭。证据四、五,证人证言不真实,二证人只能证明是给邢维斌运砖,与颜世芬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记载葛艳芬于2006年9月2、26日与案外人分别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购销价格,分别为132元/立方米陶粒砖、150元/立方米无砂页岩陶粒砖,该证据真实性存在,但与本案诉争陶粒砖价格存在种类不同,���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系出证单位阐述于2007年,该单位营销陶粒砖的市场价格,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系证人证言,其证明2006年-2007年间给邢维斌拉砖,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颜世芬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颜世芬以收货凭证及“核算单”向邢维斌、葛艳芬主张债权的事实成立,本院应予认定。现双方当事人对诉争陶粒砖数量1405.68立方米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诉争陶粒砖市场价格认定问题。邢维斌、葛艳芬上诉主张,2007年陶粒砖市场价格在130元-150元/立方米之间,由各生产方与需求方协商确定,且此价格中由供方负责运输费用20元/立方米,一审判决认定的诉争陶粒砖市��价格157.70元中含运费,应将此费用扣除。对该主张邢维斌、葛艳芬在审理中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亦未举示出其已支付卖出陶粒砖费用的证据。一审判决依据2007年哈尔滨工程造价信息3期,作为交易习惯的证据,比照认定诉争陶粒砖市场价格157.7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邢维斌、葛艳芬该项上诉主张,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债务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问题。邢维斌、葛艳芬上诉主张“核算单”形成时间为2011年8月,应从此计算利息,对该主张葛艳芬否认。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邢维斌、葛艳芬自认于2007年5月卖完陶粒砖,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核算单”中无载明双方核算的具体时间,故邢维斌、葛艳芬该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债权纠纷利息起算时间合理,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上诉人邢维斌、葛艳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崇 升审判员 李 胜 凯审判员 郞 晓 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跃王帅英_1462357696.unknown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