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万莲英与李国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莲英,李国选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召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万莲英(又名万连英),女,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选,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生。原告万莲英诉被告李国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李婷婷。2011年2月26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位于召陵区曹店村661号的房产暂不予处理,双方均有共同居住权。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以各种手段不让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漯河市召陵区曹店村661号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一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莲英和被告李国选于2011年2月26日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漯民四终字第9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关于双方争议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曹店村661号的房产,因双方对共有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一致,对该套房屋暂不予分割,双方均有共同居住权。本案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曹店村661号的房产,但未提供该套房屋的相关材料,且被告李国选未到庭参与诉讼,故关于该套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本案无法查明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要求分割的房屋的相关材料,关于该套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本案无法查明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莲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