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闫希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希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希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希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希玲曾于2001年、2006年二次因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被潍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解教后仍坚持练习“法轮功”,并多次对外散发“法轮功”宣传品。2014年2月26日,青州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将被告人闫希玲抓获,并对其住所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明慧周报》、“得到是缘,明白是福”宣传单、“旋法至极”宣传页、“法轮功”小年历、挂历、年画、“法轮大法好”卡片、小饰品挂件等传单、图片、标语、报纸共计1538份;《转法轮》、《法轮大法》、《九评共产党》等书刊47册;光盘82张(其中42张系空白);“法轮功”书籍散页500张及“法轮功”书籍封面一宗;另有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彩色打印机、裁纸机、订书机、光盘袋、胶膜纸、印章、CD、打印纸、播放器、MP3、U盘等物品一宗。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闫希玲,并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希玲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希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但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希玲曾于2001年、2006年二次因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被潍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解教后仍坚持练习“法轮功”,并多次对外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教唆周围的人练习“法轮功”。2014年2月26日,青州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将被告人闫希玲抓获,并对其住所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明慧周报》、“得到是缘,明白是福”宣传单、“旋法至极”宣传页、“法轮功”小年历、挂历、年画、“法轮大法好”卡片、小饰品挂件等传单、图片、标语、报纸共计1538份;《转法轮》、《法轮大法》、《九评共产党》等书刊47册;光盘82张(其中42张系空白);“法轮功”书籍散页500张及“法轮功”书籍封面一宗;另有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彩色打印机、裁纸机、订书机、光盘袋、胶膜纸、印章、CD、打印纸、播放器、MP3、U盘等物品一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1)青州市公安局依法查获的“法轮功”传单、图片、标语、报纸共计1538份、“法轮功”书刊47册、“法轮功”书籍散页500张及书籍封面一宗,证实被告人闫希玲制作了邪教宣传品的事实。(2)青州市公安局依法查获的彩色打印机、裁纸机、订书机、光盘袋、胶膜纸、印章、打印纸、播放器、MP3、U盘等,证实被告人闫希玲用以上作案工具制作邪教宣传品的事实。2、证人证言(1)桑某某证言,证实闫希玲和她母亲住在青州市王府馨园,因双方系亲戚,故有时会到闫希玲的家中。2014年春节前,其二次到闫希玲家中,闫希玲分别给了其一个小录音机和挂历,里面全都是法轮功的内容,后都被其扔掉了。(2)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住在青州市王府馨园,闫希玲与其母亲住在该楼,晚上的时候其经常听到闫希玲居住的房间打印和印刷东西的声音,且曾在楼道的墙上见过“法轮功”宣传单。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闫希玲向其宣传“法轮功”,并欲给其一张“法轮功”光盘,被其拒绝了。3、辨认笔录青州市公安局组织证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闫希玲进行照片辨认的笔录一份,证实曾向其宣传“法轮功”的人员是被告人闫希玲。4、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希玲出生于1958年7月19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由青州市国宝大队在被告人闫希玲家中查获“法轮功”宣传单而案发,后将被告人闫希玲传唤到案。(3)青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一份,证实青州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在闫希玲家中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单、光盘、“明慧周报”等非法刊物一宗。(4)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闫希玲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而二次被潍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希玲制作“法轮功”邪教传单、标语报纸等宣传品1538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希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二、没收暂存于青州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彩色打印机、裁纸机、订书机、光盘袋、胶膜纸、印章、打印纸、播放器、MP3、U盘等物品一宗;由青州市公安局销毁扣押的“法轮功”传单、图片、标语、报纸、宣传页等共计1538份、“法轮功”书刊47册、光盘82张、“法轮功”书籍散页500张及书籍封面一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刘金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